针对焦点问题二,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到与被上诉人杰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山东科瑞集团工作,并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专有权,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应否进行调整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并且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针对竞业限制及如违反竞业限制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有利于劳动者就违反该限制义务可能要赔偿的损失控制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有利于劳动者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决策。上诉人高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劳动合同和协议书时,应当知道其负有的义务及违反相应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因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专有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现要求调整违约金与其实际领取的经济补偿相对等,无充分正当理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顺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于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