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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杰与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高杰、杰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合法有效,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杰瑞公司已支付高杰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高杰离开杰瑞公司后,到与杰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

高杰、杰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合法有效,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杰瑞公司已支付高杰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高杰离开杰瑞公司后,到与杰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且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杰瑞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杰瑞公司造成的损失高达670.41万元,后果特别严重。高杰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杰瑞公司要求高杰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判决:一、高杰与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二、高杰支付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55元,由高杰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高杰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存在显失公平,不适用于上诉人。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与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应赔偿的违约金的数额,显失公平,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的约定显失公平,属于法定撤销情形,对上诉人不应适用。2、被上诉人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明显过低,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49.75元,按上述规定,经济补偿应为1424.93元,而被上诉人仅每月支付200元,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这属于被上诉人用最低的成本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上诉人应当获得的权利,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不能维持上诉人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竞业限制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假设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与经济补偿不对等,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原审法院在明知违约金高的前提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不符合上述规定。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降低,且与经济补偿的数额相对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杰瑞公司答辩称,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依法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及违约金合法有效。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与被上诉人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其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670余万元,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培养付出高额成本,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于情于理均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杰在上诉状中曾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属于法定撤销情形,后在诉讼中放弃该上诉主张,只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上诉人上诉主张无效的竞业限制条款是指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和违约金的条款无效,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因此相关条款无效。因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与违约金不对等,因此,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杰瑞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经济补偿与违约金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在原审中表示即使竞业限制条款被认定有效,因上诉人已受刑事处罚且将来面临生存压力,即使是大幅调低违约金,也是不可取的。本院审理时,上诉人又表示如果法院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有效,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理由是上诉人正在接受刑事处罚,没有任何收入,家庭负担沉重,上诉人服从刑事判决,在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调整违约金数额,认为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高达600多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由此产生的损失,因此不同意调整违约金数额。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执焦点包括以下两点:一、劳动合同和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二、应否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针对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系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而劳动者履行了相关竞业限制义务后,经济补偿如何计算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又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相关竞业限制条款并不必然因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无效。据此,举重以明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上述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亦不必然导致相关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和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相关条款无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