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生产许可证的办理、交费、使用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中其他生产销售的约定是有效的,故涉案合同部分无效。二、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涉案合同部分无效,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16.1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因被上诉人是经贸公司而不是生产厂家,故被上诉人没有资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负担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费用,由上诉人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办理完后,生产许可证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贴牌生产(即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相关产品。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办理完生产许可证后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该使用系贴牌生产,被上诉人实际上无法使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庆 审判员 王汝娟 审判员 王 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