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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轩奇经贸有限公司与烟台天裕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生产许可证的办理、交费、使用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中其他生产销售的约定是有效的,故涉案合同部分无效。二、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涉案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生产许可证的办理、交费、使用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中其他生产销售的约定是有效的,故涉案合同部分无效。二、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涉案合同部分无效,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16.1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因被上诉人是经贸公司而不是生产厂家,故被上诉人没有资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负担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费用,由上诉人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办理完后,生产许可证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贴牌生产(即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相关产品。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办理完生产许可证后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该使用系贴牌生产,被上诉人实际上无法使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庆

审判员  王汝娟

审判员  王 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