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商二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天裕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隋利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轩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28号黄海国际公寓B座1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涛,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天裕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轩奇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委托办理生产许可证及委托生产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烟台轩奇经贸有限公司(甲方)委托烟台天裕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以乙方名义办理天裕的凉拌鲜复合调味料标准及生产许可证(证号待该生产许可证审批下来以后再补充填写)。乙方受甲方委托办理该生产许可证协商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该生产许可证所需资金5万元整,合同签署之日起甲方付款给乙方订金3万,待该生产许可证办完后余款一次性付清;2、乙方承诺保证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四个月内办理完该生产许可证的所有相关手续,并在约定日期内将该生产许可证交由甲方使用;3、乙方在办理该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不再向甲方收取与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该生产许可证相关手续的任何费用;4、如乙方在办理该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因拖延时间而不能在四个月内将该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手续办完,导致无法将该生产许可证交由甲方正常使用,乙方需无条件退还甲方办理该生产许可证的订金3万元整。因甲方提供材料不齐备或不合格等原因拖延办证时间,由甲方自行负责;5、该凉拌鲜复合调味料标准只归甲方永久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生产使用甲方出资办理的乙方名义许可证的凉拌鲜复合调味料标准的产品和其它产品及类似产品;6、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合作期限为10年;7、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该生产许可证的5万元费用中,包括乙方位于栖霞市中桥开发区甘肃路天裕调味食品厂厂房内约150平方米面积免费使用一年;…12、乙方的所有产品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有权委托乙方(贴轩奇牌)生产,乙方为甲方生产的产品必须保证国家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如有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无条件全额退货,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17、凉拌鲜生产工艺归甲方所有。以上合同内容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由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3倍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3万元订金,上诉人向山东省卫生厅申请了“凉拌鲜”的企业标准,上诉人庭审中称依据调味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及2012年4月20日国家颁布的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因“凉拌鲜”三个字不符合规定,上诉人按规定办理了“凉拌调味料”的企业标准,办理了“凉拌调味料”的食品生产许可证。2012年12月24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编号QS370603071322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该证书下有两个单元,还批准了另一种调料-火锅调料的生产许可。因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生产许可证,且办理的生产许可证名下有两个单元,上诉人办理的“凉拌调味料”不符合被上诉人办理“凉拌鲜”的要求,所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约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诉请的第一项5个月的损失,5个月是指从合同签订前一天即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第三、第四项是签订本合同以前双方合作的有关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凉拌鲜复合调味料标准及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办理完生产许可证后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该合同是以委托办理的形式,将上诉人办理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转让给被上诉人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上诉人应当将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订金3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5个月不能生产的其他16.1万元损失,因被上诉人诉请的该5个月的损失,其中5个月是指从合同签订前一天即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这5个月包括了合同中约定的办证期限4个月且损失均不是办证的直接损失,并因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16.1万元的损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4000元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范畴,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因本案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到被上诉人的产品配方使用权的专属性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可以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处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第三、第四项是签订本合同以前双方合作的有关事宜,与本案双方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一、烟台天裕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烟台轩奇经贸有限公司订金3万元。二、驳回烟台轩奇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烟台天裕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烟台轩奇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 上诉人烟台天裕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本意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生产许可证,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生产许可证颁发后,由上诉人以贴牌生产的方式为被上诉人生产该产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伪造、编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上诉人也不存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办理生产许可证及委托生产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