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杨志明,杨宁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宁在接受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时陈述,被告杨志明用被告杨宁的名义在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利民街开办了武胜县沿口兴明副食经营部,这家经营部是武胜地区红牛和宜简苏打水的代理商,平

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宁在接受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时陈述,被告杨志明用被告杨宁的名义在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利民街开办了武胜县沿口兴明副食经营部,这家经营部是武胜地区红牛和宜简苏打水的代理商,平时主要经营副食品和饮料,自2014年开始销售45%vol100ML装的贵宾郎酒。这些酒主要卖给合川那些经常找杨志明购买苏打水的批发商。由于其有自己的工作,副食经营部一直由被告杨志明经营,其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银行卡是杨宁的,杨宁偶尔还会帮被告杨志明进行转账。

2014年9月21日,被告杨志明在接受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讯问时陈述,其于2014年1月初认识了自称是郎酒公司南充片区的大区经理胡俊,胡俊称他可以提供比一般价格便宜很多的45%vol100ML装的贵宾郎酒,即俗称的“小歪嘴”,自此开始从胡俊处购进前述贵宾郎酒,销售给其他人。2014年1月,其以160元/件的价格购进160件(24瓶/件,下同)贵宾郎酒,并全部以162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重庆市合川区的文武。2014年2月,以160元/件的价格购进245件贵宾郎酒,其中,45件以16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重庆市合川区的李建,200件以16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文武。2014年2月底,以154元/件的价格购进240件贵宾郎酒,此批酒品胡俊总共给予了180元的优惠,其中,140件以16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李建,100件以167元的价格销售给了一个四川岳池人。2014年3月,以123元/件的价格购进了680件贵宾郎酒,此批酒品因其中两件破损,胡俊少收240元,其中,400件以16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文武,80件以16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李建,200件以167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前述四川岳池人。在进行前述交易过程中,转账的部分均是通过被告杨宁的银行卡进行。有时,结算会与其代理的苏打水等商品一起结算。在讯问过程中,被告杨志明还陈述,其以前销售过“小歪嘴”,知道这种酒正常的进货价格是180-190元/件,当听说胡俊销售的价格便宜20-30元/件的时候,就怀疑其是假酒。所以,在第一次销售给文武时,叮嘱文武把货看好,出了问题不负责。2014年3月的时候已经能肯定胡俊销售的是假酒,便和他讨价还价,最后与胡俊谈好的价格就是123元/件。

2014年9月2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案外人李建的仓库中扣押了19瓶45%vol100ML装的贵宾郎酒。同日,李建在该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其从武胜的“杨总”处购进265件贵宾郎酒,除被扣押的19瓶外均已销售。同日的辨认笔录显示,经李建辨认,其所称的“杨总”即为本案被告杨志明。2014年9月24日,郎酒公司出具针对前述19瓶酒品的《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载明其鉴定项目包括防伪标识、防伪码、瓶盖、外箱,鉴定手法包括放大镜、样品比对、防伪码号,鉴定结论为:1、该酒防伪码通过我公司官方系统查询无生产记录;2、该酒酒品有较多划痕,有明显污迹,属回收我公司瓶子再生产。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我公司产品(45%vol100ML兼香型贵宾郎酒)且我公司从未授权其他酒厂生产和使用“郎”牌商标,该产品侵犯了我公司“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代理人为取证支出油费500元,为本案和另案共支出火车票价款39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对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应予保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案外人李建从被告杨志明处购得的45%vol100ML兼香型贵宾郎酒经鉴定,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的商品,且,被告杨志明自认销售给其他案外人的贵宾郎酒均是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自同一人,在被告杨志明无法提供合法票据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明销售涉案45%vol100ML兼香型贵宾郎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其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杨志明是否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宁是否应当为被告杨志明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被告杨志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志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最开始怀疑、后来确认涉案商品系假酒,因此,其主观状态是理应知道或知道涉案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尽管被告杨志明说明了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但是其不能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理的价格从合法途径获得,因此,被告杨志明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其因不知道销售的贵宾郎酒系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杨宁是否应当为被告杨志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杨志明、杨宁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或询问时所作陈述来看,杨志明在销售涉案商品的同时也在销售兴明副食经营部代理的苏打水等产品,在与其客户进行结算时,也存在多种产品一同结算的情形,因此,杨志明在实施涉案销售行为的时候并未与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明确区分,其关于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公布)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兴明副食经营部登记的业主是杨宁,各方当事人亦认可实际经营者是杨志明,因此,二人应为共同被告。被告杨志明作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实施了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当然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宁作为经营部登记的业主,具有公示个体工商户责任主体的效力,其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侵犯他人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杨宁应当与实际经营者杨志明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杨宁提到的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佐证问题,本院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同的法律责任,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制,认定方式亦不相同,其以未承担刑事责任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本案事实部分所查明的数量和价格亦是被告杨志明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能认定其至少销售了1265件侵权产品,而不能确定其实际销售数量,进而无法确定其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因而,本院将结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明、杨宁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杨志明、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志明、杨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