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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杨志明,杨宁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先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明,住四川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先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明,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吕可,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宁,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吕可,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诉被告杨志明、杨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钟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告杨志明及其与杨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诉称,原告获得授权对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享有使用权。“郎”商标在1997年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郎酒的品牌价值从2009年的87亿元大幅攀升至2010年的122.39亿元,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59位,再度蝉联中国白酒行业第三价值品牌。2010年,经四川省武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被告杨宁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设“武胜县沿口兴明副食经营部”,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等经营,被告杨志明为实际经营者。被告杨志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杨志明在讯问中陈述,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其明知胡俊处销售的小贵宾郎酒明显低于市场价,仍以每件123元或154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965件(每件24瓶),并加价至每件16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合川区的酒类经营者李建等,销售金额156825元。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经营者李建的仓库扣押了19瓶小贵宾郎酒,经鉴定,均为假冒。二被告销售假冒贵宾郎酒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郎酒(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认为起诉书中的销售数量是根据杨志明的陈述所得,其实际销售数量应当比这个数量大,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

被告杨志明答辩称,其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确销售了小贵宾郎酒,但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其妻杨宁无关。如果法院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行为实际仅获利21025元。

被告杨宁答辩称,其并未参与销售行为,也不知道被告杨志明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杨宁虽然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但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酒类。涉案的行为是被告杨志明的个人行为,既与杨宁无关也与其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无关。正因如此,公安机关未追究杨宁的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23045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3、《授权书》;

4、《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证据1-4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其知名度。

5、个体工商户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6、《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7、《讯问笔录》一份;

8、《询问笔录》两份;

9、《搜查笔录》一份;

10、《鉴定证明书》一份。

证据6-10为复印自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杨志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案卷材料,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11、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12、车票两张。

证据11-12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据1、2、4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认可证据3、5-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所支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杨志明的销售数量及金额;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3、《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表》复印件;

4、《结婚证》;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登记情况。

证据2-4证明个体工商户是以被告杨宁的名义成立,但实际经营是杨志明在经营,杨宁没有条件实施涉案行为。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其系公开信息,可通过公开途径查询,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5-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系原告代理人取证的交通费用,由本案证据来看,确有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1、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系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其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久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了久盛公司将已注册的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授权郎酒公司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等内容。双方就前述合同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同时,久盛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明确其授权内容包括许可郎酒公司独占使用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并授权郎酒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郎酒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之后,久盛公司将不再起诉。

2011年2月17日,被告杨宁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武胜县沿口兴明副食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5月6日注销。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杨宁,实际经营者为杨志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杨志明与被告杨宁登记结婚。

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载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志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