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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联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联达机械自认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6日齐荣纺织已付款208万元,故联达机械要求齐荣纺织支付剩余款项10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齐荣纺织辩称已付款474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不予采信

联达机械自认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6日齐荣纺织已付款208万元,故联达机械要求齐荣纺织支付剩余款项10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齐荣纺织辩称已付款474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不予采信。

因齐荣纺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联达机械要求齐荣纺织支付所欠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齐荣纺织对2014年1月25日齐伟的1万元汇款凭证不予认可,且联达机械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齐伟系齐荣纺织工作人员,联达机械亦未提供每笔付款的具体时间,故联达机械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应付款之日2012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欠款额103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齐荣纺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达机械加工费10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103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70元,由齐荣纺织负担。

上诉人齐荣纺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尹园晨是齐荣纺织的工作人员错误,齐荣纺织是承接了原潍坊第二印染厂破产清算后的部分职工,有很多职工只是在齐荣纺织代缴养老保险,且尹园晨没有齐荣纺织的授权也不能代表齐荣纺织对外签署文件,故一审依据尹园晨出具的对账单认定联达机械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错误。齐荣纺织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的设备款,一审认定齐荣纺织尚欠联达机械103万元设备款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达机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达机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联达机械为证明2014年1月13日的对账单出具人尹园晨系齐荣纺织的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中华纺织网转载中国纺织报《什么样的设备受欢迎?企业有三个诉求》一文[http://年7月25日09:25中国纺织报],下载打印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下载打印的网页地址为http://Articles/2008-7-25/151690.html,该文中尹园晨接受记者采访时的身份是齐荣纺织机电动力部经理;(二)山东省工商局网上公开信息潍坊齐荣创新面料有限公司的企业状态查询信息表,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潍坊齐荣创新面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日,股东为齐荣纺织、李福成、高继强、刘玉令,法定代表人刘玉令。经质证,齐荣纺织对联达机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认可。齐荣纺织为证明已支付本案二份加工合同的设备款474万元,不欠联达机械设备款,申请二审法院调取齐荣纺织支付474万元的银行汇款记录。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中华纺织网网页打印件、企业工商登记网上公开信息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荣纺织与被上诉人联达机械之间的布铗丝光联合机、特宽退煮漂联合机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联达机械作为承揽人应当依约交付定作物,齐荣纺织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涉案定作物已按约交付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联达机械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齐荣纺织是否已付清涉案的定作物(纺织机械设备)价款311万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联达机械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联达机械为证明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提供的尹园晨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对账单、潍坊市社会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完备的中华纺织网转载中国纺织报2008年7月25日《什么样的设备受欢迎?企业有三个诉求》的报道,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对应,上述证据的指向为曾任齐荣纺织机电动力部经理的尹园晨于2014年1月13日给联达机械出具对账单,对账单的内容与双方的交易时段、交易设备的种类、尹园晨的身份职能之间具备相应的关联性,联达机械完成了尹园晨系齐荣纺织机电动力负责人的初步举证义务,齐荣纺织对联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则应负相应的反证义务,齐荣公司仅以单方陈述反驳联达机械的上述举证的证明力较低。根据证据规则,本案中可以认定尹园晨齐荣纺织机电动力负责人的身份,系代表齐荣纺织出具本案二套纺织机械设备的对账单。根据双方在2009年11-12月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齐荣纺织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履行期限于2012年3月31日届满,由此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至2014年3月31日届满,尹园晨于2014年1月13日给联达机械出具对账单可以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的2014年1月13日,联达机械向齐荣纺织主张过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1月13日中断,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13日届满,故联达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齐荣纺织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齐荣纺织是否已付清涉案设备价款311万元的问题:齐荣纺织作为公司法人,应当持有支付合同相对方设备价款的付款凭证,也有查询自己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权利,当事人自己应当持有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齐荣纺织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自己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联达机械认可齐荣纺织已付款208万元,属于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对此免除齐荣纺织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对剩余103万元设备价款,齐荣纺织作为付款义务人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联达机械对齐荣纺织已付清涉案两套设备价款的主张不予认可,齐荣纺织主张已付涉案两套设备价款474万元仅有口头陈述,不足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齐荣纺织上诉主张涉案两套设备价款已付清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尚欠联达机械的103万元设备价款,齐荣纺织应当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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