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上诉人覃育娟所受损失医疗费2392.45元、误工费66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176.45元;被上诉人詹向前所受损失医疗费3893.14元、误工费66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77.14元;被上诉人詹鑫所受损失医疗费1618.7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18.76元。由上诉人胡金江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分别为6424元、7474元、1203元,由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10%分别为918元、1068元、172元。 三、被上诉人覃育娟、詹向前因詹浡死亡所受损失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336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共计782112.50元,由上诉人胡金江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计547478.75元,另赔付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582478.75元;由被上诉人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10%计78211.25元,另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211.25元。 四、被上诉人覃育娟、詹向前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6000元,上诉人胡金江承担21000元,被上诉人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上诉人胡金江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由上诉人胡金江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000元,被上诉人覃育娟、詹向前承担6000元,被上诉人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覃育娟、詹向前、詹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8元,减半收取6189元,由被上诉人覃育娟、詹向前、詹鑫承担1589元,上诉人胡金江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6元,由上诉人胡金江负担6628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超英 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 代理审判员 方 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芬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