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胡金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为涉案热水器及使用配件的生产、安装是否存在缺陷是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提供排气管配件,可原判却以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热水器所测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为由,认定产品本身不存在任何缺陷,判令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认定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2.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有明确的违法行为,故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热水器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产品,安装热水器应当是产品生产者的附随义务。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了热水器就应当直接或间接负起安装义务。安装的法定义务在于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胡金江作为销售者没有安装义务。胡金江的安装行为,系无因管理,并无不当。涉案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根源就是产品没有相应配件。因此,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相应责任。3.涉案说明书是强排式热水器的说明书。涉案热水器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涉案热水器的型号与产品说明书上的型号不符,应予认定说明书与产品不匹配。二、本案责任分配不当。1.胡金江作为产品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同为销售者的吕朝阳也应负同等责任。2.覃育娟、詹向前在发现幼儿吐奶、自身头晕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措施,但他们连煤气阀门都没有关掉,反而就地而睡,受害人未尽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3.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涉案燃气调压器导致了房间增加了700-750ppm的一氧化碳量,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原审判决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10%责任显然错误。 覃育娟、詹向前、詹鑫答辩称:一、产品说明书是本案的证据,涉案产品没有配备排气管,而说明书要求配备排气管,按照国家标准也应该有排气管,因此涉案产品不合格。二、安装热水器是销售的组成部分,胡金江未规范安装,应负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是产品不合格及安装不合格,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共同承担责任。三、关于责任比例分担问题。一氧化碳中毒后会致人判断力下降,且小孩吐奶是很容易发生的事情,原审认定受害人承担20%的责任已经过高。鉴定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已明确说明:一是安装不规范,二是燃气调压器产品不合格。综上,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和胡金江应共同承担责任。 吕朝阳答辩称:原审中,吕朝阳提供的说明书是正规说明书,受害人提供的说明书与涉案产品型号不符。涉案热水器是烟道式,不是强排式热水器,不是一定要配备专用排烟管。检测机构检测吕朝阳经销的热水器是合格产品,故吕朝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胡金江的上诉请求。 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胡金江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热水器产品质量合格,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胡金江安装不符合要求及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二、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燃气热水器生产商没有安装的附随义务。三、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出售热水器时提供的是与产品型号符合的自然排气式热水器的说明书,不能以其他型号热水器的性能标准来要求涉案热水器。 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调压器不合格有失公允。一审对涉案热水器、阀门、液化气等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鉴定过程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参与,但唯独没有通知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由于事发后近十个月才开始申请事故鉴定,期间未对事故现场及所用调压器进行封存,有理由怀疑送检调压器与事故发生时所用调压器之间关联性不足。因此,很难认可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及诉讼成本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原审判决确有不公之处。二、胡金江上诉称“相比较调压器造成的危害作用更大”是严重的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是排烟通道的问题,只要有排烟通道,就不可能产生任何严重后果。请求驳回胡金江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热水器主件虽经质量鉴定合格,但涉案热水器为型号“JSD16-A”的烟道式热水器,根据《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GB6932-2001),烟道式热水器燃烧时所需的氧气取自室内,所产生的烟气通过烟道排向室外,其与直排式热水器的区别在于增加了排烟接口与排烟管道,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保障安全的必要部件。而原国家轻工业局、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早在1999年即发布《关于禁止生产、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5月1日起禁止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本案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热水器虽设计了烟道口,但未向用户提供与产品相配套的排烟管道,事实上是将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推向消费者,是以不足保障实效的指示说明为免责条件,向消费者销售一台名为烟道式热水器,实质上危险程度与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式热水器相当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在设计、生产、装配、销售环节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相应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在产品投入销售时没有配备必要的排烟管道,也未跟踪服务以保障产品的正确安装,以致无法保证消费者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也不符合《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CJJ12-1999)以及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国家、行业标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胡金江作为涉案热水器的销售者,指派不具备安装资格也未经过技术培训的人员进行燃器具安装,其安装行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此,本院认为应由生产者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与销售者胡金江在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认定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配套使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涉案调压器因出口压力超标,导致热水器的燃烧工况恶化,不能完全燃烧,最终造成一氧化碳排放量超标,也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调压器的生产商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亦在合理范围。关于覃育娟、詹向前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覃育娟、詹向前在使用燃气设施时未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受害方的过错程度。综上,上诉人胡金江主张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