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孔松木答辩称:杨兴元本是泥水工的小包工头,后经人介绍才认识对方。被上诉人事先和对方说明房产开发是可以,但当时欠银行100多万元。杨兴元讲好由他帮被上诉人借钱,赚取相应利息。后杨兴元到沪江公司借了100万,并有三个人担保。土地规划经过十七个月后审批下来,刚开始房子还没有造,杨兴元在售房证拿出来之后就开始卖房子。被上诉人讲明房子是可以卖的,将所得预售房款项归还杨兴元的欠款。至2008年5月,已还清借款和利息共280多万元,其中利息57万元。欠款还清之后,被上诉人讲明已不欠杨兴元的款项,杨兴元造的房子是被上诉人自己投资,不可能便宜卖掉。当时发函对方要么涨价,要么售房权还被上诉人。杨兴元不同意,还霸占被上诉人的资产。被上诉人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抵制杨兴元将房子卖掉。欠款已经还清,整个房屋就是被上诉人的,沪江公司就是赚取挂靠费。杨兴元起诉被上诉人欠款,法院已经判被上诉人归还300多万元。被上诉人已经还清工程款、借款后,房子就应该归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不同意卖。2009年5月6日明确要求结账,约定一层店面归被上诉人,其余的进行算账。被上诉人也委托正规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核算。工程款370万元加上借款287万元,100多万元的税收和挂靠费30多万元,根据杨兴元陈述楼上房屋卖掉所得款项有970多万元,故扣除相应款项后还有剩余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估算,对方还要归还100万元给被上诉人。对于这店面五、六年的房租都是杨兴元收取,被上诉人将通过法院对其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沪江公司、沪江公司衢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1.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份。2.柯发改(2007)72号文件商住楼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4.(2007)浙衢柯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一份。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的征收与出让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诉争的是店面权属。第二组证据是《沪江房开双港商住楼销售价格协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有权处分该十间店面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协定书后来协商过,上面的价格不要了。后来被上诉人也发函给对方,确定一层店面确认给被上诉人。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表明上诉人对店面有处分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仅说明涉案土地的征收以及出让等行政行为,与本案处理没有实质关联性。关于第二组证据,属于复印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及时提供证据,该组证据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孔松木向本院提交2009年5月6日双港商住楼底层电气施工图一份,证明一层办公楼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用以对抗上诉人提交的价格协定书。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本是电气施工图,对于中间添加的部分存在拼接的可能,内容上也没有一贯性。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从其内容来上看,也难以说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开发及工程建筑合同》以及杨兴元出具的承诺书,本案诉争的工程由沪江公司衢州分公司开发并以其名义进行销售,沪江公司衢州分公司获取工程款、相应挂靠费用等收益,房屋开发的相关收益由被上诉人享有。又根据《房产开发及工程建筑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上诉人一方有权将新建房屋的二楼、三楼、四楼产权作价代付工程款,店面用抵押贷款来代付欠款。上诉人一方在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之情形下,将本案诉争的店面进行出售,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一方主张其有权销售诉争的店面房,无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争店面的价值认定问题,由于上诉人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不能返还诉争店面的情形之下,理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上诉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出售店面,导致被上诉人对诉争店面可获得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根据诉争店面现时市场交易价格是一个合理的区间范围,故原审法院根据现行评估价格要求上诉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本案利益衡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沪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沪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忠新 审 判 员 吕秋红 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月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