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石宁环与王茂生、李军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另查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菏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孙培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0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南城分理处依据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提执字

另查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菏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孙培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0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南城分理处依据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提执字第4-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王建华在该行62×××15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扣划至该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依据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提执字第4-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王茂生在该行62×××97账户内的存款2万元扣划至该院。2011年7月11日,孙培宝之子孙西峰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涉案款128800元(其中包含王建华10万元、王茂生2万元、石宁环8800元)。2012年7月7日,孙培宝向石宁环出具46万元的收条。同日,孙培宝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2012年7月13日的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提执字第4号案《执行结案表》载明:执行标的债务3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56618元。2012年7月15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该案的执行。

曹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石宁环、王茂生、李军、王建华等四人合伙协议约定其同等利损分配,且该合伙也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故王茂生、李军再以与石宁环不是合伙关系进行抗辩之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涉案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同等的清偿责任。石宁环已履行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部分判决,向合伙人王茂生、李军追偿其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王茂生、李军偿还石宁环多支付的垫付款并无不当。孙培宝依据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菏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后孙培宝向石宁环出具了46万元收条,并申请撤销执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提执字第4号《执行结案表》、结案报告,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上述收条、法律文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孙培宝共收到被执行人46万元(包括王建华10万元、王茂生2万元)执行款项的事实。王茂生对孙培宝出具的46万元收条虽有异议,其所提供的孙培宝的证言不能推翻孙培宝本人出具46万元收条的证据效力,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在案证据还证实,石宁环另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共计20400元。鉴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已扣划王茂生2万元,且该款也已支付孙培宝,故应在王茂生应当承担的上述合伙债务中予以扣除。据此,王茂生承担数额100100元[(46万元+20400元)÷4-2万元],李军应承担数额为120100元[(46万元+20400元)÷4]。

综上,曹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的王茂生应支付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变更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茂生偿还石宁环合伙债务及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垫付款100100元,李军偿还石宁环合伙债务及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垫付款1201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维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石宁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原审原告石宁环负担150元,原审被告王茂生负担1076元,原审被告李军负担122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再审申请人王茂生负担2152元,再审申请人李军负担2452元,被申请人石宁环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茂生、李军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宁环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伙协议,法院不能查明各自的合伙出资数额,2007年元月23日的入股协议书是王建华一人所为,没有落实该协议。再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是合伙关系,属事实错误。孙培宝2012年7月7日向石宁环出具46万元收条,再审没有查明这46万元是如何组成的,也没有查明这46万元是否包括孙培宝从菏泽中级法院领取的128800元。2013年10月6日孙培宝又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不是46万元,该两份证据同出于一人,再审法院认定前者是错误的。请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石宁环答辩称,原判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石宁环向二上诉人追偿垫付的合伙债务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盈亏的民事法律关系,界定合伙关系的主要标准是当事人是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在孙培宝诉石宁环、王建华、王茂生、李军合伙纠纷一案中,本院(2009)菏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认定石宁环与王建华、王茂生、李军等人存在合伙修路的事实,并对合伙出资、负责工程施工、签订合同等共同参与合伙经营活动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并已实际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判认定该四人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茂生、李军上诉称不存在合伙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孙培宝诉石宁环、王建华、王茂生、李军合伙纠纷一案,在本院(2009)菏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孙培宝向石宁环出具了46万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石宁环现金肆拾陆万元整(工程款法院判的)孙培宝2012.7.7”,并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作出(2011)菏提执字第4号《执行结案表》、结案报告,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在石宁环诉王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菏商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收条、法律文书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孙培宝共收到被执行人46万元(包括王建华10万元、王茂生2万元)执行款项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以确认为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期间,石宁环对该46万元款项的构成、付款数额和地点等支付过程、资金来源等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孙培宝收条、执行结案法律文书、本院二审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认定石宁环垫付偿还了合伙债务46万元并垫支了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20400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石宁环向其他合伙人请求追偿多垫付的合伙债务,应予支持。上诉人王茂生、李军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