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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丽亚诺集团股份公司与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制造发明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产品的数量、质量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销售发明专利产品,是指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制得的产品的

制造发明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产品的数量、质量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销售发明专利产品,是指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制得的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中意泰达公司称涉案侵权产品是其与TAG公司共同生产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勘验的过程中,只发现了中意泰达公司的企业标识,未见TAG公司名称或标识。虽然中意泰达公司坚持称涉案侵权产品只是一台样机,但不影响对其制造行为的认定。

展会中,中意泰达公司销售人员在收到合理对价后向古丽亚诺公司交付一台涉案侵权产品,双方完成了有偿转移所有权的买卖行为。中意泰达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公司应订购出售样机的行为。本院认为,不论中意泰达公司在展会中出售的是普通商品,还是订购样机,其行为均构成了销售行为。

中意泰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可以认定中意泰达公司进行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意泰达公司是否通过合同有权无偿使用古丽亚诺公司涉案专利权。

首先,关于中意泰达公司称其与TAG公司之间的技术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也及于古丽亚诺公司之主张,因古丽亚诺公司与TAG公司均为域外当事人,中意泰达公司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域外证据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古丽亚诺公司与TAG公司两个独立的外国法人之间有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承继或混同关系。仅以中意泰达公司自称TAG公司与古丽亚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古丽亚诺·马塞利,以及中意泰达公司与TAG公司的《可行性报告》中有“外方TAG有限公司是可以代表Giuliano公司(即古丽亚诺公司)的法定实体”内容,不能认定古丽亚诺公司认可TAG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时的承诺,亦无法证明TAG公司与古丽亚诺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代理关系。因此,对中意泰达公司主张其与TAG公司之间的技术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也及于古丽亚诺公司,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宏达机械厂与TAG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均早于涉案专利权的优先权日(2006年5月5日),内容不可能包括涉案专利权。至于宏达机械厂与TAG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资期间专有技术转让事宜,亦未明确与本案古丽亚诺公司或涉案专利权有关。中意泰达公司根据宏达机械厂与TAG公司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在技术转让有效期内,TAG(公司)对技术的改进,以及改进的情报和技术资料,应及时的提供给合资公司,不另收取费用”,主张中意泰达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专利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关合同权利中意泰达公司可向案外人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意泰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无偿使用古丽亚诺公司涉案专利权,故对中意泰达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点,本院认为中意泰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是侵犯古丽亚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一,中意泰达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对古丽亚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意泰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古丽亚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意泰达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古丽亚诺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人民币100万元的经济赔偿的计算方式为法定赔偿,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侵权获利或实际损失数额。本院考虑中意泰达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企业规模、产品用途、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作用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古丽亚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意泰达公司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斟酌其合理性后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STD-244”的轮胎拆装机;

二、被告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古丽亚诺集团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古丽亚诺集团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3元,由被告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古丽亚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640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丽亚诺集团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宋晖代理审判员刘晓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        原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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