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开发区北京新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AMR北京国际汽保展览会”上位于E1C03号展位的展台,订购了轮胎拆装机STD-244一台,交付订金后取得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移胎机STD-244订金:4000元。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张欣。2013.4.2。”出具收条的展台工作人员同时提供的名片正面显示:“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张欣,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政府东”。2013年4月3日,在公证员与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展会E1C03号展位的展台,出示了交付订金收条,交付余款后取得了轮胎拆装机STD-244一台,并获取收条一张,内容为:“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收到移胎机STD-244壹台机器余款6000元。收款人张欣。2013.4.3。”在公证员与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将上述轮胎拆装机运输并封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B座11层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封存过程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306号公证书。公证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 庭审中,中意泰达公司称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由意大利TAGSrl.公司(以下简称TAG公司)与其共同生产,并认可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当场勘验。经勘验,涉案侵权产品上除有中意泰达公司企业标识、多种语言的警示标记外,无生产时间和生产批号等其他信息。 另查,古丽亚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还支出照片冲洗费、翻译费、运输费、法律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6425元。 三、其它相关事实 中意泰达公司主张其有权使用涉案专利权生产相关产品。为证明其陈述,出具了以下证据: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该合同由中国营口市宏达机械厂(以下简称宏达机械厂)和TAG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TAG公司法定代表人为GiulianoMaselli(古丽亚诺.马塞利)。合资公司名为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即中意泰达公司)。双方约定如下内容:第二条,合资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国的其它有关规定,同意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建立合资经营公司。第七条,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是:开发、研制、生产和销售汽保产品,特别是举升机和轮胎拆装机及平衡仪……第八条,合资公司的生产规模为年生产8000台汽保产品;生产规模和产品品种将根据市场需求来增加。第十一条,各方出资:TAG(公司)以现金出资49.8万欧元(折合为人民币5,000,000.00元)占30%;专有技术与知识产权33.2万欧元(折合为人民币3,333,333.33元)占20%。关于TAG(公司)作为股份投入的工业产权和技术,TAG(公司)保证该技术不会侵犯第三方的技术产权和知识技术和其他权利,否则,如果该技术将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TAG(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四条,合资各方同意,由合资公司与TAG(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以取得为达到本合同第四章规定的生产经营目的、规模所需的先进生产技术,包括产品设计、制造工艺、测试方法、质量标准、培训人员等。第十五条,4、在技术转让有效期内,TAG(公司)对技术的改进,以及改进的情报和技术资料,应及时的提供给合资公司,不另收取费用。第十六条,合资公司与TAG(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期限为15年,但当技术转让合同结束时合资公司将有权继续使用该技术。合资公司有权在转让给合资公司的技术上进行技术改善和改进。合资公司研发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合资公司所有,未经合资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不得转让或许可给任何他人使用。 二、《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同样由宏达机械厂和TAG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双方一致同意:1.TAG公司向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也即合资公司)转让剪式举升机、柱式举升机、轮胎拆装机及检测线产品的专有技术。技术总值33.2万欧元(折合为人民币3,333,333.33元)。2.第1.条可以通过双方互惠的协议进行修改。3.1.Giuliano和TEXO公司拥有的并且合资公司所需要的技术已经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转让范围内。Giuliano或TEXO公司为其OEM客户独家使用的技术不包括在此转让范围内。3.2.首期技术转让的品种如下:Cordus\Motus\Rotus\S107\S225\S557。5.关于技术和知识产权,TAG公司保证有所有必需的权利,而且TAG公司与意大利TEXO公司和Giuliano公司之间有有效合同。TAG公司也保证技术和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否则,如果该技术将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TAG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 三、《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该报告由中国营口市宏达机械厂和意大利TAG公司于2005年10月签订,目的是为双方合资设立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该报告中有“外方TAG有限公司是可以代表Giuliano公司的法定实体”、“TAGsrl(泰格有限公司)投资国:意大利法定代表人:GiulianoMaselli(古丽亚诺·马塞利)”等内容。 四、《股权转让协议》。宏达机械厂和TAG公司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约定TAG公司将其在被告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宏达机械厂,转让价格为1050万元人民币;TAG公司在合资时已经投入到合资公司的专有技术在股权转让后允许宏达机械厂继续使用,并保证其已经投入的专有技术不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否则一切后果由TAG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古丽亚诺公司表示其主张的人民币100万元的经济赔偿的计算方式为法定赔偿。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费交费发票、(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306号公证书、公证服务费发票、照片冲洗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运输费收据、法律服务费收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可行性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如下三点: 一、中意泰达公司是否进行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