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8日,民权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席伟到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8月13日,公证处人员随郭席伟来到荥阳市繁荣路桃花园西门东侧“奥都音乐派对”,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四楼6801房间。经检查录像机中的内存为空白。郭席伟在该房间歌曲点播机上先后点播了《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杯水情歌》、《家在东北》、《小眼睛的姑娘》、《谁说你长得不是很美》、《忘不了的你》、《爱走远》、《宝贝》、《蹦蹦吧》、《长发》、《吹眼睛》、《放了》、《飞吧,美丽的蝴蝶》、《给爱人的倾诉》、《给我的挚友-火天》、《开始》、《啷咯情歌》、《完美结局》、《遇见你》、《永恒的信念》、《一个人的公园》、《像我一样飞翔》、《幸福誓言》、《幸福是什么》、《笑容》、《午夜玫瑰》、《无情的背叛》、《我要唱》、《我要抱着你》、《我们的初恋》、《往日时光》、《老了》、《突围》、《守候》、《生日》、《男人》、《丽丽》、《爱情果》、《圆月亮》、《怎么办》、《遇上你是我的缘》、《有了爱就不再孤单》、《放心宝贝》、《当雪花爱上梅花》、《打工十二月》、《Flyaway》、《白狐》、《爱情重点》、《爱情乞丐》、《爱溜溜》、《龙》、《一天》、《一错再错》、《心醉》、《笑傲江湖》、《纤夫四季调》、《女人心》、《鸟巢》、《妈妈》60首歌曲,马旭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郭席伟索要消费发票,该场所以发票用完为由,出具了印有“重打账单[1]奥都音乐派对”字样的消费明细单一张。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人员对郭席伟、马旭的上述行为予以保全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出具(2014)民证民字第159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消费明细单及工作记录附于公证书后。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光盘为马旭现场摄像,后在公证员监督下制作。公证书记载,2014年8月13日19时三十五分,公证员郅胜华、李春玲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英随同郭席伟来到荥阳市繁荣路桃花园西门东侧“奥都音乐派对”,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四楼6801房间,20时零7分,郭席伟在该KTV房间歌曲点播机上依次点播了上述60首歌曲,马旭对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全程录像,整个录像过程于零时27分结束。公证书所附消费明细单显示本次消费390元。 公证处保全的上述歌曲,其音乐与画面内容与民权浩天公司提交的6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 1、“荥阳市奥都娱乐会所”于2011年5月24日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荥阳市京城路与繁荣路交叉口西北角,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郭建强系业主。 2、民权浩天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1900元,摄像及刻录光盘费用发票400元。 3、民权浩天公司陈述,民权浩天公司同时连续对多家歌厅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食宿费等费用平均分摊本案为1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民权浩天公司提交的《好歌天天唱》光盘的包装盒上标明,《两只蝴蝶》等6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北京鸟人公司,郭建强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北京鸟人公司为《好歌天天唱》光盘的著作权人。2014年7月8日,北京鸟人公司与民权浩天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合同,将其拥有的所有音乐电视作品(MV/MTV)河南省地区卡拉OK形式经营场所的放映权的维权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授权给民权浩天公司,维权收益归民权浩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享有,合同有效期一年。根据该合同约定,民权浩天公司有权对河南省地区卡拉OK形式的经营场所侵犯北京鸟人公司《好歌天天唱》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郭建强关于《好歌天天唱》光盘的发行时间早于民权浩天公司与北京鸟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不能证明民权浩天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郭建强未经北京鸟人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北京鸟人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民权浩天公司要求郭建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建强辩称其使用的卡拉OK是视易公司安装机器中自带,其已付费,但未提供证据,且郭建强作为KTV娱乐会所经营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其KTV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歌曲的权属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对郭建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权浩天公司依据其与北京鸟人公司的合同,仅享有《好歌天天唱》放映权的维权权利,因此民权浩天公司要求郭建强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民权浩天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公证费1900元、摄像及刻录光盘费用400元的发票,郭建强虽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民权浩天公司因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因民权浩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郭建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郭建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考虑涉案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郭建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播放作品的数量、作品的流行时间、以及民权浩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