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建材出口基地(北区)标识为“新源劳保五金 土产2栋1号”的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大小分别为63mm三环锁一盒(六把)、50mm三环锁一盒(六把)、32mm三环锁一盒(六把)、25mm三环锁一盒(六把),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票号:0044003,未签字、未写明品牌,盖章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源劳保建材商行”)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的锁具在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并分装、密封,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4)新证经字第972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锁具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被告当庭进行了拆封。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出售,但称在销售时并不知所销售的锁具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控侵权锁具的外包装盒、锁具本身均标注有“三环”、“
”标识。对比原告生产的锁具与被控侵权锁具:1、正品三环锁具包装盒内沿是圆弧形,侵权产品则均为直角梯形;2、正品钥匙板一侧印有“三环”图形商标,另一侧印有“TRI-CIRCLE CHINA”英文,侵权产品63mm规格、25mm规格钥匙板两侧均印有“MADE IN CHINA”英文标识;50mm规格钥匙板一侧印有“
”标识,一侧印有“HAYA KHAN CHINA”英文标识;32mm规格钥匙板一侧印有“
”标识,一侧印有“TRI-ZHONGHUAN”标识;3、正品三环锁具的标牌为纯铜制造,侵权产品63mm、50mm、32mm规格锁具标牌均为镀铜制造,背面非黄色,25mm规格锁具正面印有“
”标识,背面印有“Tri-circle”标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7.4元、律师代理费2 000元、工商调档费22元,共计2 52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系注册商标“三环”、“
”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三环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均系使用于锁具包装及产品上,被控侵权产品亦为锁具产品,根据原告所作的真伪产品之间细节差异的说明,通过实物的比对能够判定原告生产的正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之间的差别。被告在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使用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文字及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案被告销售使用“三环”、“
”标识锁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
”,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该商标,故原告关于该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源劳保建材商行(经营者:曹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源劳保建材商行(经营者:曹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 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 000元,给付金额3 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0%,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三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三环公司负担70%即35元,被告新源商行(经营者:曹世伟)负担30%即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