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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信霞与杨廷杰,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合同签订后,原告甘信霞向被告杨廷杰移交了技术清单中的第1、2、4项资料以及实物清单中的第1、2、3、7项实物。被告杨廷杰在合同附件二上对前述已移交项目后注明“√”或“已收到”字样。关于技术清单中的第3项资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甘信霞向被告杨廷杰移交了技术清单中的第1、2、4项资料以及实物清单中的第1、2、3、7项实物。被告杨廷杰在合同附件二上对前述已移交项目后注明“√”或“已收到”字样。关于技术清单中的第3项资料,原告解释称,该项资料的内容实际上已包含在其移交的零部件草图和总装图中,故无需单独移交。被告杨廷杰不认可原告的解释,认为零部件草图和总装图中并无制造工艺的内容,原告未移交该资料构成违约。关于实物清单中的第4、5、6项实物,原告解释,该三项实物均为制造相关零部件的工具,由于被告杨廷杰委托原告试制相关零部件,故经被告杨廷杰同意,原告未移交该三项实物。原告为此提交了其与被告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加工价格目录》、《钻机零件加工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重庆众科技有限公司送货的相关资料(收条、送货单),以证明其解释的合理性。被告杨廷杰认可原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解释。被告杨廷杰认为,其从未同意原告不移交前述三项实物,被告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试制相关零部件的事实不能免除原告移交前述三项实物的义务。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配件加工价格目录》、《钻机零件加工合同》、收条、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关于付款情况。原告声称其已收到被告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34万元。收款时间和金额分别是《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收到12万元、2013年1月10日收到3.5万元、2013年12月5日收到5万元、2014年1月28日收到1万元、2014年2月14日收到12.5万元。支付方式均为银行转账。被告杨廷杰在答辩时称其已委托被告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6万元。为此,被告杨廷杰出示了有原告签名的五张收条以及渣打银行的扣款通知书予以证明。五张收条中,有三张为复印件,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0日、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1月28日,金额分别为3.5万元、5万元和1万元。另两张收条为原件,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3月25日,金额分别为13万元和21万元。渣打银行扣款通知书为复印件,其内容显示被告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4年2月14日扣款12.5万元,过账内容注明为“甘信霞劳务费”。原告认可前述五张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扣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认可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被告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5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解释,被告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分五次向原告转账支付34万元,原告最先只就其中的三次收款(即2013年1月10日收到3.5万元、2013年12月5日收到5万元、2014年1月28日收到1万元)出具了收条,另两次收款(即合同签订后第三天收款12万元、2014年2月14日收款12.5万元)未出具收条。为统一出具收条,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3月25日重新出具了两张收条,金额分别是13万元和21万元,原告同时收回了此前出具的总金额为9.5万元的三张收条。原告实际收款只有34万元。本院当庭询问二被告能否出示前述三张收条的原件,二被告声称该三张收条的原件在被告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处,但未带到法庭。原告随即予以反驳,称二被告的陈述不实,前述三张收条的原件已被原告收回,二被告不可能有原件。原告当庭出示了该三张收条的原件。二被告承认原告所出示的原件的真实性,亦无法解释为何该三张收条的原件会在原告处。鉴于原告承认其于涉案合同签订后第三天收到12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廷杰将其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从56万元变更为68万元(即合同签订后第三天付款12万元、2013年1月10日付款3.5万元、2013年12月5日付款5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1万元、2014年2月14日付款12.5万元2014年3月24日付款13万元、2014年3月25日付款21万元)。

前述事实,有二被告提交的五张收条(其中三张为复印件、两张为原件)、扣款通知书,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条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关于二被告使用涉案技术的情况。原告声称,二被告利用原告移交的五台样机通过了行业安标检测并获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二被告使用原告转让的技术研制了ZQS-15/1.2气动手持式钻机并申请了专利,其技术参数达到或优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参数。为此,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专利查询资料。该资料显示,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矿用气动钻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220709732,发明人(设计人)为杨廷杰、王英颉、董兴春、叶松。2、宣传册和ZQS-15/1.2型气动手持式钻机使用说明书。其中宣传册有被告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简介和ZQS-15/1.2型气动手持式钻机产品的介绍(称该产品获得4项专利),并载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编号MED140025,持证人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规格型号ZQS-15/1.2,产品名称气动手持式钻机,发证日2014年1月27日)。宣传册和使用说明书记载ZQS-15/1.2型气动手持式钻机的相关技术参数为:工作气压(Mpa)0.4、0.5、0.63,额定扭矩(NM)13、15、18,额定转速(r/min)600、800、900,最大输出功率(kw)0.78、1.2、1.6,最大负荷转矩(NM)17、20、25,动力失速转矩(NM)21、25、30,负荷耗气量(m3/min)0.7、0.9、1.2,空载转速(r/min)800、1000、1150,1/2空载转速(r/min)600、700、850,1/2空载转速时的扭矩(NM)9、13、15,噪声声压级[db(A)]85、93、100,噪声声功率极[db(A)]65、72、78,机重9.0kg,产品外形尺寸(长ⅹ宽ⅹ高)630ⅹ180ⅹ400mm。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其印制或使用过前述宣传册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但二被告承认被告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有ZQS-15/1.2型气动手持式钻机产品、该产品已申请专利(但还未获得授权)、该产品的技术参数和安全标志证书与前述宣传册和使用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符的事实。二被告同时否认ZQS-15/1.2型气动手持式钻机产品的技术参数达到或优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参数。二被告据此认为,即使二被告使用原告转让的技术研制了ZQS-15/1.2型气动手持式钻机,该产品的技术参数也与转让合同约定的参数不符,说明原告转让的技术不符合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构成违约。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查询资料、宣传册、使用说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已经收到的转让款金额。4、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