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电子回单、(2013)渝江证字第918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申请(专利)号为CN201030167142.X(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打印件、工商查询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130090005.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3、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了产品报价,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同时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家具的主体,不可能仅仅展示家具而不予销售,加上被告在其当庭提交的意见书中已确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行为,另外由于被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推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被告则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公证处没有公证照片打印过程,不能说明公证所摄照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具有一致性,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在“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陈列有被控侵权产品,况且即使被告在上述商场内陈列有被控侵权产品,也只是一种要约行为,没有承诺行为,被告并未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被赋予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除非有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否则公证书仍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虽对公证书所附照片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应的反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产品报价,此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定义的许诺销售行为。其次,被告虽辩称自己未实施销售行为,但在被告不能提供规范、完整、详尽的销售资料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信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家具的主体仅仅展示家具而不予销售,这既与一般常理不符,也与交易习惯不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从被告提交的工商查询档案来看,被告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生产家具,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构成近似,而被告举示的证据又不能证明相关现有设计的存在,即使存在,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相关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根据外观设计对比原则,只能是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进行对比,而不能与多个现有设计组合进行对比。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即使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也是属于现有设计的组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床,由床头板、床尾板、床侧板、床架板组成。就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用途而言,在二者的使用状态下,床头板、床尾板及床侧板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结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的整体比对,被告陈述的设计细节的差异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对整体外观的影响不明显,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所能援引的设计限定为一个,不能以不属于一个设计的其他特征的组合进行抗辩,因此,被告以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组合作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一份自行打印的现有设计信息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由于该证据系打印件,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即使该现有设计真实有效存在,其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也是不相同不近似,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结合之前的分析评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构成近似,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而其认为被告存有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