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濠盛商务中心1622。 法定代表人周超然,总裁。 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博鑫易达电子商行,经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中电万商汇7楼7069。经营者赵鑫。 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博鑫易达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深圳市泰里丰特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移动电源(6000毫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2年2月2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9520.7”,2012年7月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现该专利持续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币9638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深圳某某丰特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移动电源(6000毫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9520.7,专利权人为深圳某某丰特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2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4)深证字第15278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到该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员刘某梅、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华的监督下,鞠建宇操作该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鞠建宇进入网址http://,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点击“我的阿里”,得到附件四。点击附件四所示页面上的“已买到货品”,得到附件五。点击附件五第二页第三个“乐泡磐石LEPOW移动电源厂家批发小米三星手机行动充电宝手机电源”,得到附件六。附件六第一、四页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点击附件六第一页右侧“深圳市福田区博鑫易达电子商行诚信通”项下的“认证信息:已通过中德认证”,得到附件七。附件七第二页“认证信息”栏下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数码产品、音箱的批发零售”,“详细信息”栏下显示“是否提供加工/否”,“经营模式:生产厂家”。返还附件五,点击附件五第二页第三个订单号“851053243696187”项下的“订单详情”,得到附件八。附件八第一页显示“当前订单状态:交易已成功”,供应商为被告。附件八第二页显示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8元。点击附件八第一页下方的“物流信息”,得到附件九。附件九第一页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运单号码为868864010873。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4)深证字第152787号的记载,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常乐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刘某梅、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华与赵常乐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赵常乐在此地签收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标有“申通快递详情单:868864010873”一张。收货行为结束后,赵常乐蒋包裹打开,确认包裹内有“乐泡电源”一个及《送货单》一张。随后,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了封存。公证书附件二第一页为“送货单”,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一个金色移动电源,产品外包装为透明,外包装底部有一白色标签,注明“LEPOWSTONEPOWER6000制造商本产品为香港乐泡(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生产”。打开产品的外包装,内有一个标有“LEPOW”的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上注明“乐泡中国客户服务部联系方式,联系地址:香港九龙长沙湾东京街31号恒邦商业大厦603室,网站为。”产品上有环绕一纸质标贴,标贴上亦标明有“LEPOW”。公证封存包裹内还有一送货单,与公证书附件二内容一致。 原告当庭确认香港乐泡(国际)有限公司与其是同一家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的“LEPOW”是其申请注册的商标, 产品说明书上记明的联系地址和网站均是香港乐泡(国际)有限公司的信息,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由香港乐泡(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生产。 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主视图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正中有“LEPOW”字样,在圆弧的外面有细的包边。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左上方有一竖条形按纽。左视图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微S)的弧度。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的弧度(微S)与左视图相反。俯视图整体为横条状,两个USB接口中间有一个较小的输入口。仰视图为横条状。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结构完全相同,均为扁平圆角正方体,高度和厚度比例约为4:1,正、背面中部略拱起,背面顶部左侧有一竖条状按钮,两侧呈现出波浪式(微S)的弧度。顶部和底部均呈横条状,顶部左右各设有一USB接口,两接口中间有数据线接口。不同之处在于左右两侧线条呈现出的波浪式的弧度均与专利左、右视图相反。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比对结果,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另比对,公证书网页公证中被告网站宣传、销售的移动电源外观与原告专利图片构成近似。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人民币38元,共计人民币9638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证书、年费缴纳收据、(2014)深证字第152788、15278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合法取得名称为“移动电源(6000毫安)”、专利号为“ZL201130229520.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移动电源产品,两者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