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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香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一审宣判后,杨桂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二、被上诉人并未使

一审宣判后,杨桂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二、被上诉人并未使用注册商标,也没有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及其它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诉侵权商品上介绍商品的使用“伟工业”字样,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伟业牌”不相同也不近似,上诉人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四、被诉侵权商品上介绍商品的语句不具备商标使用的属性,不会构成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被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在公证书的附件照片中,很清晰的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是“伟I业牌”,所以上诉人侵权恶意很明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2日,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桂香: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3、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一份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内容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联兴夹板行出售的“伟工业牌儿婴房抗醛板细木工板全部是从我司采购”,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第11632690号“伟工业”(“工”字突出,较其他两字大)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刘某林,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木材等。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到2024年3月27日。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林。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上诉人享有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侵害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首先,被诉侵权商品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19类商品,均系木制品板材。其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伟I业牌>”标识系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的使用。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伟I业牌>”标识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伟业牌”进行比对:“<伟I业牌>”中的“伟业牌”三字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伟业牌”三字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相同;且“<伟I业牌>”中的“I”字体较小,从整体上看,突出使用了“伟业牌”三字,与注册商标“伟业牌”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会将注意力集中在“伟业牌”三字上,会对杨桂香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以为其系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制造或者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制造的商品。综上,上诉人销售的商品系侵害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关于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伟工业”注册商标信息、《证明》作为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以证明侵权商品系合法来自案外人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首先,从本案证据综合来分析,《证明》载明:其提供给上诉人的商品是“伟工业”牌,而上诉人销售商品上明确标注“伟I业牌”,两个标识不同;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与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交易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且刘某林系“伟工业”注册商标申请人,其所经营企业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制造商品使用注册商标时,按照法律规定,应严格按照授权商标“伟工业”来使用。综上,上诉人抗辩本案侵权商品系合法来自案外人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合法来源不成立。上诉人销售侵权商品,侵害被上诉人“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故上诉人应负担因本案败诉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负担任何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杨桂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