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香,女,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联兴夹板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启新路127、129、141号,组织机构代码:74359827-7。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桂香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1日,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伟业牌”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81608号,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木屑板。 2014年7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翻身村裕安一路与107国道交汇处招牌为“联兴木业批发中心”的店铺,刘某某购买木板两块,当场取得《联兴夹板批发中心收款收据》和名片。购买行为结束后,刘某某对购买场所、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拍照,随同公证员一起冲洗并领取照片。公证人员对其所购物品和取得单据进行封存交刘某某保存。刘某某的购买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4)深证字第94514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封存完好。内有《联兴夹板批发中心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两张。《联兴夹板批发中心收款收据》记载商品编号分别为DXB-016、DXB-018,商品名称均为15大芯,单位块,数量各1,单价分别为120元、130元,合计金额为250元。一张名片上记载联兴夹板批发中心,深圳宝安区翻身村裕安一路与107国道交汇处(裕安油站旁),叶某某等字样。另一张名片上记载联兴夹板批发中心,深圳宝安区新安47区翻身村(107国道裕安加油站旁),刘某某等字样。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所附实物为木板两块,木板上标有“<伟I业牌>儿婴房抗醛板细木工板”等字样,木板所贴防伪标签上标有“伟企”字样。 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伟业牌板材”宣传册,证实其在2013年10月前已在细木工板等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杨桂香当庭确认与(2014)深证字第94514号《公证书》相粘连的店铺照片是其所经营的店铺。 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研发、销售:木制品、家具,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林。2012年10月22日,刘某林作为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11632690的“伟工业”商标,并于2014年2月20日完成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伟业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杨桂香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次,杨桂香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伟I业牌>”标识与刘某林申请注册的“伟工业”商标相比较。虽然两者中均有“伟、业”两字,但“伟工业”商标中突出的为“工”字,<伟I业牌>中的“I”从视觉上更偏向为字母“I”,且两者从整体结构、字母、文字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在视觉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相同和相近似的效果,故两者不构成商标的相同和相近似;再次,杨桂香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伟I业牌>标识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伟业牌”相比较。标识<伟I业牌>中的“伟业牌”三字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伟业牌”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相同,且<伟I业牌>标识中的“I”字体较小。从整体上看,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会对杨桂香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或者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构成商标的近似。杨桂香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伟I业牌>标识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侵犯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杨桂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杨桂香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桂香提供的网站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材料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对杨桂香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宣传册证实其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且杨桂香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据,故杨桂香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杨桂香侵权遭受损失及杨桂香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杨桂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杨桂香赔偿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桂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杨桂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杨桂香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