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尧作为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的制备方法发明人,其与原告泰德化工签订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技术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泰德化工按照协议约定向王兴尧支付了前期技术转让费,并积极配合王兴尧实施该技术。由于王兴尧提供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不成熟,存在缺陷,在试生产阶段生产的四氧化三铁磁粉在最后的12次测试中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甚至达不到一般工业指标,致使泰德化工受让该技术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泰德化工与王兴尧所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泰德化工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德化工与王兴尧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将项目报告作为技术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报告中明确载明王兴尧转让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为专利技术,授权专利号为200810152480.8,与王兴尧提交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号一致,王兴尧转让给泰德化工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即为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制备方法专利技术。因此《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应属于技术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被告王兴尧亦在(2013)淄民三初字第3号庭审笔录中认可转让的技术为专利技术,而其在本案庭审笔录中辩称《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不是技术转让协议的一部分,转让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与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生产技术不是同一种技术,并非专利技术,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转让技术差异是专利技术在具体用于工业生产的差异,不能证明其转让的技术与专利技术不是同一种技术,对王兴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兴尧在庭审中辩称其转让专利技术生产产品的最终技术指标是达到一般工业要求指标,该理由与项目报告、技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该专利技术并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指标的技术目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合同约定,王兴尧的生产工艺达不到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王兴尧应负责赔偿泰德化工损失并退还技术转让费,因此,王兴尧应承担全部责任,退回全部转让费,赔偿经济损失。但泰德化工仅主张王兴尧返还技术转让费,未主张赔偿损失,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兴尧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 二、王兴尧返还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王兴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 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