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关于网之易公司人力成本的损失,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网之易公司有关人员工作内容的性质,无法确认有关人员的工作与曾俊非法行为之间的直接关联性,且网之易公司弥补系统漏洞系其职责所在,为此而付出的人力成本与他人利用系统漏洞所从事的非法行为之间也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网之易公司的此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09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曾俊赔偿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三百二十万元、鉴定费三万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九角; 三、驳回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曾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七百九十九元,由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曾俊负担三万二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五百三十九元,由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曾俊负担一万五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