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曾俊通过对网之易公司《梦幻西游》游戏中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等操作,使其获取大量游戏币,并通过游戏平台进行销售获利。虽然网之易公司并不直接销售游戏币,但曾俊通过向他人销售游戏币的行为,使得他人从曾俊处获取游戏币用于购买点卡、游戏装备等参与游戏,而不必向网之易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客观上确实使网之易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故网之易公司要求曾俊予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曾俊对网之易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持有异议,而鉴定书中计算的网之易公司的经济损失亦是根据网之易公司收入明细账以及游戏点卡与游戏币平均交易价予以确定,故网之易公司的经济损失无法直接认定,故原审法院对于网之易公司要求的损失一项根据曾俊的获利数额、侵权情节,网之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等情况予以酌情判定。 因曾俊通过自行编写的外挂程序、通过客户端对系统服务器发送特殊的字段,使网之易公司游戏账户内产生大量游戏币,对游戏的正常运行及单位的经营均产生了严重的影响。故曾俊称网之易公司的《梦幻西游》游戏本身就存在漏洞,网之易公司自行修复漏洞等费用应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网之易公司因此进行修复而产生的维修费用、人工费用应由曾俊负担。具体费用由原审法院根据网之易公司所做的鉴定材料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判定。因本案的产生系曾俊的侵权行为导致,故网之易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曾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曾俊赔偿网之易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二百万元、鉴定费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九角;二、驳回网之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网之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直接根据曾俊的异议就不采纳鉴定结论错误,违反了证据的采信规则。二、原审判决并未指出鉴定结论存在何种错误,鉴定报告不存在任何问题。三,在有明确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鉴定报告作出裁判,本案不存在酌定的情形。综上,网之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网之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曾俊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进一步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第2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曾俊将刷取的游戏币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20万元;淘宝账户信息证实曾俊在涉案时间段内销售宝贝名称为:《梦幻西游》币Ι梦幻币ΙMHB,100元=920w高比例(也有不同比例如10元兑换多少等等),单价为100元的商品。该判决同时认定:“被告人曾俊淘宝账户内销售名为《梦幻西游》游戏币的交易额高达400余万元,交易的数额及比例也符合游戏币销售的规律,且控方已经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被告人自供的320万元予以指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意见被本院第6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所确认。 第007号司法鉴定书于“四、鉴定过程说明”“(三)鉴定分析意见”“1、非法玩家非法刷钱套取游戏币损失计算”中载明:“我们通过网易公司程序员吴海育、盛慧华调用《梦幻西游》后台记录确认,非法玩家在鉴定期间内共套取454,543,854,871.00两游戏币,截止2010年5月10日网易公司共封存涉案账号结存的4,824,453,828.00两游戏币。经审核,可以确认非法玩家非法获得并转让或使用了449,719,401,043.00两游戏币。我们通过审核网易公司提供的《梦幻西游》程序后台记录文件及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梦幻西游》游戏内游戏币交易平台统计的游戏点卡与游戏币交易记录,确认游戏点卡与游戏币平均交易价为10,398.21两游戏币/点,同时我们通过审核网易公司收入明细账,得出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间出售点卡平均单位收入为0.094元/点。因此可以确认网易公司因《梦幻西游》网络游戏计算机系统被破坏案的损失的收入金额为4,065,471.24元[(454,543,854,871-4,824,453,828)/10,398.21*0.094]。”第007号鉴定书所指的“网易公司”即网之易公司。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询问。 以上事实,有第2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6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第007号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网之易公司因曾俊非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网之易公司主张曾俊的非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鉴定书所确认的两部分构成,一是曾俊非法套取游戏币的市场价值,二是网之易公司人力成本的损失,本院对此分别予以评述。 首先,关于曾俊非法套取游戏币的市场价值是否为网之易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在先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查明曾俊倒卖游戏币非法获利320万元,该事实可以证明游戏币具有客观的市场价值。由于曾俊非法套取的游戏币对《梦幻西游》游戏的运营方网之易公司本可以获取的经济利益具有替代性,故本院认定曾俊非法刷取的游戏币的市场价值即为网之易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第007号司法鉴定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游戏币损失计算”的方式为《梦幻西游》后台记录的曾俊套取的未被封存的游戏币除以涉案期间游戏币与点卡的平均换算值再乘以该期间内网之易公司出售点卡的平均单位收入,虽然该计算方式考虑了游戏币的实际市场价值,然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鉴定书所采用的主要依据之一的游戏币的非法套取数量来源于网之易公司的程序员所提供的后台记录,网之易公司在本案中未对此提供其他佐证,该事实亦未被在先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相反,在先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曾俊倒卖游戏币非法获利的数额为320万元,故在曾俊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且网之易公司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曾俊非法套取的游戏币的数量即为鉴定书中所载明的数值,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网之易公司因曾俊非法套取游戏币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06万余元。鉴于在先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认定曾俊非法获利为320万元,该价值系曾俊非法获得的游戏币的实际市场价值,且该获利与网之易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有直接对应关系,故据此应当认定网之易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20万元,原审法院关于网之易公司的经济损失无法直接确定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