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公司提交的丢失客户名单,属于单方形成之证据,在创普公司、赵建川、秦洪格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鉴于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损失或获利情况,原审法院将依据涉案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赵建川及创普公司的行为恶意程度等情况综合酌定赔偿数额,神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部分,不再全部予以支持。神州公司要求创普公司、赵建川、秦洪格在报纸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创普公司使用该商业秘密并给其造成不当影响,或者神州公司使用该涉案商业秘密对外宣传,造成用户混淆等情况,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创普公司、赵建川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创普公司、赵建川向神州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三、驳回神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创普公司、赵建川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本案已经通过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3)第533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在仲裁过程中,神州公司将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一项单独的请求提出,且已经受理并作出裁决,其中并没有认定赵建川侵犯神州公司商业秘密,且裁决后神州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违背了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二、神州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审法院也同样认定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损失或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判决创普公司、赵建川赔偿神州公司经济损失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神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神州公司和原审被告秦洪格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 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违背了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项规定是基于裁决的既判力,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要求。案件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通常要考虑前诉与后诉中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或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即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一致,还要考虑前诉是否已经对与后诉相同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是依据其与赵建川、秦洪格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保密条款的约定事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争议基础在于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侵犯商业秘密之诉,涉及因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所衍生的行为规范,诉讼主体不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为限,如本案当事人创普公司就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可见,上诉人所述劳动争议仲裁与本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制范畴。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表明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对赵建川、秦洪格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问题进行了定性分析和判断,也即是并无证据表明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已经对被上诉人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请求作出裁决。综上,上诉人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对其包括IT外包方案和报价方案在内的经营信息和客户资料进行了整理、编辑,上述信息并非行业内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显然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竞争优势,而且被上诉人采取了签订保密条款、限定上述信息的知悉范围等合理保护措施,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和客户资料构成商业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建川作为上诉人创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违反被上诉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获取的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在创普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前述商业秘密,因此,赵建川和创普公司的前述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且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赵建川及创普公司的行为恶意程度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创普迅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赵建川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创普迅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赵建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章坚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 梦 书 记 员 王 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