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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普讯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创普公司、赵建川、秦洪格提交了神州公司针对赵建川、秦洪格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及神州公司针对上述仲裁提交的证据目录,其中上述两份仲裁申请书第二项仲裁请求均为“请求支付因个人侵犯商业

创普公司、赵建川、秦洪格提交了神州公司针对赵建川、秦洪格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及神州公司针对上述仲裁提交的证据目录,其中上述两份仲裁申请书第二项仲裁请求均为“请求支付因个人侵犯商业秘密、违反兼职约定、鼓动员工离职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仲字第(2013)第5337、5338号裁决书,认定“现神州公司要求赵建川、秦洪格支付因侵犯商业秘密、违反兼职约定、鼓动员工离职等情况,给其单位造成经济损失60万元,并应根据劳动合同第26条的约定,支付违反兼职约定违约金及鼓动员工离职违约金。但神州公司未就赵建川、秦洪格对其造成实际损失及损失的相应数额,赵建川、秦洪格存在鼓动员工离职的行为提供相应证据,且违反兼职约定及鼓动员工离职违约金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之规定,故本委对神州公司要求上述损失及违约金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定作出后,神州公司并未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神州公司称,赵建川、秦洪格原系神州公司市场部经理和IT外包部经理,两人都有权限看到我方的商业秘密信息。赵建川、秦洪格2013年4月离职,创普公司2013年3月5日成立,赵建川、秦洪格系创普公司的股东。

创普公司、赵建川、秦洪格称,不认可神州公司对于商业秘密的主张,劳动仲裁案件中双方就已经对商业秘密部分经过反复辩论,商业秘密部分已经在劳动仲裁中经过处理,神州公司没有对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相关裁定已经生效。创普公司、赵建川、秦洪格不认可侵犯神州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神州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离职申请交接表、交接确认、工商查询信息、域名查询信息、劳动协议、收条、网页打印件、仲裁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证据目录、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企业在市场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或技术秘密,具有经济价值,非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非法窃取、复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神州公司在其长期经营过程中,对其客户信息进行整理、编辑,以自己的智力劳动形成了客户信息,并对该商业秘密进行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该信息对神州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重要影响,一旦为竞争对手掌握势必会危害神州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而神州公司在其与客户签订的IT服务外包合同中,其中关于服务和定价的策略也属于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运用智力劳动成果总结形成的具有一定特色的商业秘密,神州公司亦要求客户对上述合同策略采取保密措施。上述商业秘密系神州公司通过诚信经营、合法取得的,以确保其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神州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不为外界特别是其竞争对手所知悉,他人擅自复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创普公司、赵建川、秦洪格辩称神州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已经提交过商业秘密的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再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该项辩称缺乏依据,根据京海劳仲字第(2013)第5337、5338号裁决书的裁决,该文书并未明确神州公司所持有的文件是否为商业秘密,亦未明确赵建川、秦洪格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上述裁决书在论述中特别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之规定,除主张培训费用及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竞业禁止的违约金外,其他事项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另外,前述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仅为赵建川、秦洪格与神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保密事项,而并不涉及到案外人创普公司,赵建川作为前案案外人创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并不在劳动合同约束范围内。因保护商业秘密是法定的义务,无需约定就应当遵守,创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创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并不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事项内,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神州公司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赵建川作为创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神州公司任职期间,私自窃取神州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并将涉案商业秘密向其新公司发送,该行为属于侵犯神州公司的商业秘密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而该行为符合创普公司利益,其责任应由赵建川与创普公司共同承担。神州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秦洪格参与上述复制、窃取、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活动。即使秦洪格为创普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依法驳回神州公司对秦洪格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