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依法独家享有涉案词曲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营业性播放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权,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所处区域、消费对象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2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潼南县帝豪大酒店立即赔偿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潼南县帝豪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