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道公司指控被告盛博公司未审查被告邹大菊的合法资质,由此直接导致死亡事故发生,继而导致原告受到安监部门处罚,商业信誉受到严重侵害,因此,其应当与被告邹大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冒用原告本道公司的行为系被告邹大菊实施,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盛博公司参与了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至于原告本道公司所称被告盛博公司订立合同时未审查被告邹大菊资质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盛博公司在与被告邹大菊订立《外墙装饰分包合同》时,审查了合同相对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其上盖有“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上亦盖有“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在前述资料均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没有证据表明盛博公司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有能力审查被告邹大菊行为系冒用原告本道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故,盛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邹大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邹大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本道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本道公司主张消除影响并无不当,但赔礼道歉通常是针对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损的情形,而原告系法人主体,因此,在本案中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金额,由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证明被告邹大菊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本道公司以及被告邹大菊主要的营业地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邹大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邹大菊赔偿原告本道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大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重庆晨报》除中缝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具体内容需经本院核定),消除因涉案行为给原告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被告邹大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5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邹大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