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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大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2012年10月29日,本案被告盛博公司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升降设备租赁单位及本案原告本道公司称,“11·15”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盛博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安葬费等共计71万元,并因此次事故被处以

2012年10月29日,本案被告盛博公司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升降设备租赁单位及本案原告本道公司称,“11·15”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盛博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安葬费等共计71万元,并因此次事故被处以罚款12万元。盛博公司认为升降设备租赁单位和本道公司对于事故死者的死亡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二者的过错导致盛博公司被行政处罚。遂请求判令升降设备租赁单位和本道公司偿还其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款71万元并赔偿其遭受的损失12万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道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邹大菊代表本道公司与盛博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中本道公司的印章为伪造。经审理,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法民初字第03600号民事判决,判决升降设备租赁单位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驳回盛博公司对本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升降设备租赁单位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两份民事判决中记载本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怡。

另,2013年1月21日,本道公司与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为渝志律(2013)民字第12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道公司委托,指派周怡律师为本道公司与盛博公司、邹大菊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本道公司先行支付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3万元,作为前期费用,由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负责:(1)代理本道公司参与邹大菊、盛博公司诉讼;(2)就邹大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相关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待盛博公司诉本道公司诉讼完结之后,本道公司再行支付1万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依法代理本道公司向邹大菊、盛博公司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因管辖法院为远郊区县,上述两阶段各阶段本道公司分别支付差旅费2000元,共计4000元。2013年2月18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向本道公司出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载明其他服务收费1500元,并备注印章鉴定。2013年3月21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向本道公司出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载明诉讼代理费30000元,备注2013年民事12号、承办律师陈昊(周怡)。2013年12月10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向本道公司出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代理费金额及税额共计10000元。被告盛博公司质证称对于前述合同及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本道公司、被告盛博公司均提交的《外墙装饰分包合同》、《关于盛博公司“11·15”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2012)铜法民初字第03600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本道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盛博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本案原告本道公司系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本道公司即是依据其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指控被告邹大菊冒用其企业名称与被告盛博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但,被告邹大菊予以否认。从本道公司、盛博公司均提交了的《外墙装饰分包合同》来看,乙方签章处显示“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及“邹大菊”签名。尽管邹大菊声称“邹大菊”并非本人所签,且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告邹大菊冒用了原告本道公司的企业名称。理由如下:首先,在盛博公司“11·15”高处坠落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邹大菊在接受铜梁县安监局执法大队询问时,陈述“我是重庆本道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龙脉书院13号楼现场负责人。”“我用重庆本道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重庆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龙脉书院13号楼外墙装饰工程现场负责人。”“我负责龙脉书院13号楼整个外墙漆的装饰,包括工程安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在开庭时,被告邹大菊亦承认其缴纳了行政机关因前述事故对其作为外墙装饰工程现场负责人进行的行政处罚、其账户内收到盛博公司支付的外墙装饰工程款项。因此,即便《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中“邹大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邹大菊已经在行政程序、交易关系中多次承认其以本道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龙脉书院13号楼的外墙装饰工程,且以现场负责人身份参与事故处理以及工程结算。因而,对合同中“邹大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至于被告邹大菊辩称《询问笔录》中其陈述的是“重庆本道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问题。尽管《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公司名称与本案原告有所差异,但是被告邹大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重庆本道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同时,事故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和铜梁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均载明邹大菊系本道公司龙脉书院13号楼外墙装饰项目现场负责人,由此可见,询问笔录中的“重庆本道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就是指本案原告,对于被告邹大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邹大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以本道公司的名义承包龙脉书院项目部分楼宇的外墙装饰工程经过了本道公司的同意。相反,(2012)铜法民初字第03600号民事判决及(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中本道公司的印章为伪造。因此,被告邹大菊的行为系擅自使用本道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最后,从事故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及铜梁县人民政府的批复等来看,因被告邹大菊擅自使用本道公司企业名称,事故调查小组等均误认为邹大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本道公司。综合前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邹大菊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邹大菊在冒用原告本道公司企业名称的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致使原告本道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影响。因此,被告邹大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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