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寒洼商初字第42号案件,鸿企公司起诉山东潍坊滨圣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袁靖作为证人,应山东潍坊滨圣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袁靖陈述其与李国峰是在一起吃过两三次饭认识的,因为袁靖在瑞源公司干会计,此后李国峰让袁靖为其办理汇票的民间贴现业务。对于袁靖将汇票转给其下手,李国峰知道给了下手,但不知道给了谁。 上述事实,有袁靖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鸿企公司与袁靖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袁靖应否支付票据贴现款200000元。 关于上诉人袁靖与被上诉人鸿企公司的关系,上诉人袁靖主张其是鸿企公司的兼职会计,其应当举证证明,但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是兼职会计的主张,且在(2012)寒洼商初字第42号案件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其对与鸿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峰的关系并未陈述其是鸿企公司的兼职会计,而是陈述鸿企公司委托其办理票据的民间贴现,上诉人袁靖与鸿企公司之间存在多次汇票贴现业务,且均是通过袁靖及其妻子的账户向鸿企公司支付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袁靖与鸿企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袁靖接受鸿企公司的委托,其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谨慎选择票据贴现的交易相对人,其所选择的交易人未经过鸿企公司同意,鸿企公司也不知情,导致鸿企公司票款无法收回,上诉人袁靖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鸿企公司的票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袁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袁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