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依法调取了(2012)寒洼商初字第42号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和该案中山东潍坊滨圣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袁靖签订的换票协议交当事人质证。鸿企公司质证后对该项证据无异议,协议中的汇票就是本案涉及的票据。袁靖质证后对其作为证人所作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袁靖所说的委托是指的李国峰对其进行的安排;对换票协议无异议,但认为换票已经过了鸿企公司的同意。 本案对案外人张洪菊进行调查,张洪菊陈述称:我与袁靖并不是很熟;袁靖找到我,委托我将两张总额为1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221346180、3130005221683231)进行贴现,而我和他说只是替张凯代收这两张汇票;袁靖没有拿四张总额为1500000元的汇票给我看过;袁靖找我时没有说受谁的指派。对张洪菊的笔录,鸿企公司质证后对张洪菊的陈述无异议。袁靖质证后认为,张洪菊曾说袁靖给张洪菊的四张总额为1500000元的汇票票面不清楚,鸿企公司才安排袁靖去换票,换票后张洪菊接着将两张总额为1500000元的汇票拿走,张洪菊和鸿企公司对于票面不清和换票的事实都是知晓的。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鸿企公司提交的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鸿企公司与袁靖之间的关系,在鸿企公司与山东潍坊鸿企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袁靖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自认其替鸿企公司办理涉案汇票贴现业务是受鸿企公司经理李国峰的口头委托,并且对所换取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具体交付给谁进行贴现,鸿企公司并不知情。本案中,袁靖主张其是鸿企公司的兼职会计,从事涉案汇票贴现业务是受鸿企公司的指派,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袁靖指出的其是鸿企公司兼职会计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袁靖自己认可的双方发生的多次汇票贴现款均是通过袁靖及其妻子的账户转给鸿企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袁靖与鸿企公司之间属委托合同关系。从而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是袁靖将贴现款交付给鸿企公司即完成委托事项。袁靖在收到鸿企公司交付的涉案汇票后,应将贴现款交付给鸿企公司。袁靖在收到鸿企公司交付的汇票后,在未经过鸿企公司同意,也未对下手充分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将1500000元的汇票交给其并不熟悉的下手张洪菊,造成汇票不能贴现,存在重大过失。鸿企公司要求袁靖赔偿汇票贴现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票据贴现原理,票据贴现款一般低于票面金额,但因袁靖未按正常时限完成委托事务,且涉案票据已逾到期日,鸿企公司要求袁靖按票面金额2000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袁靖赔偿鸿企公司汇票损失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袁靖负担。 上诉人袁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三次开庭,审判长均未到庭。2、该案认定袁靖与鸿企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鸿企公司在明知票据流向及被骗的情况下,通过恶意诉讼方式主张票据丢失,当时作为证人的袁靖,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涉案票据没有丢失这一事实,至于当时所说的“委托”,是老板对员工的一种安排,其作为一个从事会计工作的非法律人员,根本分不清所谓的安排与委托之间的区别;在鸿企公司的起诉状中陈述贴现成功给袁靖两个点的提成,但从以前贴现成功的银行转账看,袁靖未得到一分钱,如果是“委托”的话,袁靖应该留下自己所得。对于该所谓的“委托”,应结合其他证据认证,袁靖在原审提交的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谈话录音、购买的承兑汇票号码、一审法院对鸿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侃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袁靖是鸿企公司的兼职会计,不然公司的商业秘密,袁靖无法得知。票据贴现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了鸿企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转款的时间,金额等内容都与QQ聊天中的记录相互印证,一环扣一环,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从银行转账的多次交易记录及QQ聊天鸿企公司多次打入现金让袁靖购买承兑,公司付款用,剩余的承兑再去张洪菊处贴现赚取差价,张洪菊贴现回款也并未马上打给鸿企公司,而是鸿企公司安排袁靖继续在市面上购买承兑,来赚取差价,难道这不是公司的员工行为吗?3、退一步说,即便袁靖与鸿企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袁靖也没有重大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票据是鸿企公司安排办理的贴现,鸿企公司交付票据时仅有票据本身,没有与该票据相关的其与上手之间的合同、相关发票、出库单等材料,此种情况仅能办理民间贴现,不可能到银行办理,民间办理则存在被骗风险,鸿企公司应当明知。袁靖一直在鸿企公司李国峰经理的安排下从事民间票据贴现业务,在贴现过程中,因票面不清晰,张洪菊不接受,李国峰安排其公司会计杨翠娟和作为兼职会计的袁靖一起去山东潍坊滨圣化工有限公司换票,即用4张1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换取2张1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对该换票行为李国峰是明知的,在此之前,李国峰曾安排袁靖在张洪菊处多次办理贴现业务,且张洪菊都按时将贴现款打给袁靖,袁靖也将所有的贴现款一分不留的转给鸿企公司,袁靖在所有的票据贴现过程中都未收益,且都没有出现票据被骗的情况,袁靖在票据贴现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票据被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洪菊作为证人未出庭,一审法院只是对其作笔录。原审法院仅采信对鸿企公司有利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其他的都不予理睬,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鸿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鸿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袁靖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袁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共14份,拟证明票据贴现中其没有任何收益;2、李国峰、陈某、朱顺忠与袁靖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复印件,证据来源是鸿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后来撤回了,袁靖留存了复印件,拟证明李国峰对找张洪菊贴现票据是知情的,原审认定李国峰不知情错误。经质证,鸿企公司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贴现业务很多,但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通话录音整理资料有很多修改的地方,真实性无法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