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及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容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正坤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5000元。 二、被告重庆容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重庆时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以本院核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王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容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125元,由原告王正坤负担337.5元,由被告重庆容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樊雯龑 代理审判员 姜 蓓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