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正坤系国家一级摄影师、中国摄影家协会等多个协会的会员,其摄影作品多次在国内获奖,2008年被中国摄影家协会评为“2008抗震救灾优秀摄影家”,其抗震作品被中央档案馆收藏。中央电视台、重庆电视台等媒体曾对其个人摄影进行报道。2007年9月29日,原告拍摄了作品《启航》(又名《起航》、《流光溢彩》)。2009年5月,该作品在《重庆行政·公共人物》杂志第5期“山水之城·魅力之都”专题组照发表。2009年9月,该作品荣获第十二届全国“擎天柱”杯职工摄影联展铜奖;同年10月,该作品荣获由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等联合举办的“2009我的城市我的家”全国摄影大展佳作奖。 2012年2月8日,《重庆商报》第19版刊载了一篇名为《重庆微企平步青“云”获2亿风投》的报道,该文在介绍被告容点公司研发历程及取得成就的同时,还附图展示了其研发的“家庭云信息智能终端”产品。该文图片中,产品界面显示了一幅重庆夜景图,经比对,该幅重庆夜景图和原告的作品《启航》在整体构图、激光灯投射方位、建筑群落的陈列、船只停靠位置以及视角和光影等方面均一致。 庭审中,被告容点公司声称,《重庆商报》附图展示的被告产品界面上显示的涉案摄影作品是通过互联网上的链接搜索而出现的,并当庭演示了其产品运行过程,具体步骤如下:开启产品电源→点击运行桌面“海豚浏览器HD”→显示地址为http://rongdian-tech.com:8082/ASMS/的网页,进入“家庭云信息智能终端”界面,网页背景显示图片为涉案摄影作品→刷新系统重复上述操作,重新进入“家庭云信息智能终端”界面,网页背景显示图片为另一张重庆夜景图。被告容点公司进一步解释了其产品的程序运行过程,即编写源代码程序时写入“百度随机搜索重庆夜景图”,点击进入被告网页时则自动运行该命令,随后在被告“家庭云信息智能终端”界面上直接打开随机搜索出的图片。 另,原告王正坤称其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用,并出示了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函件及其开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原告王正坤是否是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二、《重庆商报》中被告产品界面显示的图片是否和原告的作品一致;三、被告容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王正坤是否是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 原告王正坤为证明其对《启航》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向本院提供了合法出版物和作品复印件。被告容点公司辩称杂志社刊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权属问题,应以国家权属登记资料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因此,我国著作权的取得采取的是自动取得,而非注册取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重庆行政·公共人物》杂志2009年第5期“山水之城·魅力之都”一文中已注明《启航》的作者是王正坤。被告容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系第三人创作。故原告王正坤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容点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重庆商报》中被告产品界面显示的图片是否和原告的作品一致。 被告容点公司辩称,因报纸刊载的画面模糊,只能判断其产品界面上显示的作品与原告王正坤诉称的《启航》作品构成相似,不能确定二者是否一致。经过逐一比对,本案中被告产品界面显示的图片和原告的作品在整体构图、激光灯投射方位、建筑群落的陈列、船只停靠位置以及视角和光影等方面均一致,可以确定是同一作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容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王正坤诉称被告容点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在《重庆商报》第19版的宣传广告中使用了原告摄影作品《启航》。后原告在参加被告举行的媒体见面会上,又发现被告容点公司在其开发出售的“家庭云信息智能终端”系统中使用了原告摄影作品《启航》。原告认为被告容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则认为自己并未侵权,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理使用。庭审中,原告王正坤认可《重庆商报》第19版刊载的图文报道属于媒体新闻而非被告容点公司的宣传广告。本院认为,《重庆商报》登载的图文报道中虽涉及涉案摄影作品,但该涉案摄影作品系其图文报道再现被告容点公司展示其产品功能时产品界面所呈现。因此,《重庆商报》本身并未使用该涉案摄影作品,被告容点公司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真正使用人。被告容点公司引用法条不当,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容点公司研发的“家庭云信息智能终端”系统中出现涉案摄影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声称涉案摄影作品是通过互联网上的链接随机搜索而出现的,并认为在网站间设置链接的情况下,互联网的访问者虽然是通过设链者看到了在网上传播的内容,但这些被链接的内容并非设链者“复制”上载于网络,设链者也没有把这些内容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链接的功能在于引导访问者的浏览器去访问上载被链接的网站。被告容点公司因此认为其只是通过互联网搜索出了涉案摄影作品,既没有直接使用作品,也没有直接传播作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从被告演示的其产品运行过程来看,虽然每一次网页背景显示的图片不尽相同,但网页地址并没有发生变化,均显示为http://rongdian-tech.com:8082/ASMS/。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地址为被告公司网页地址。且从视觉上看,被告所称的通过互联网链接搜索而出现的上述图片已然构成了被告公司网页的背景图组成部分,其与单纯在网页上提供他人的网址链接并不相同。总之,不管被告产品界面上显示的涉案摄影作品来源为何,该图片都显示在被告公司网页中并构成其组成部分,被告作为商业主体使用上述涉案摄影作品,未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的摄影作品任意篡改用于广告宣传,签下270万元大单,引来2亿风投资金,这些获利均与使用原告作品有关。经比对,被告产品界面显示的图片并未影响原告作品的整体构图及中心思想的表达,并未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另外,对于《重庆商报》的报道,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文属于媒体新闻而非广告,且该文主要介绍被告研发历程及取得成就,只字未提原告的摄影作品,说明被告获得的签单及风投资金与其研发技术有关,与原告的摄影作品无关;同时该文也指出,被告的“家庭云信息智能终端”产品尚处于研发阶段。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产品已上市销售。因此,鉴于被告研发的产品尚未投入市场,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类型、使用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摄影报》和《重庆时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摄影作品未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该项权利为人身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同时考虑到本案的侵权范围和地域影响力,本院认为只需在《重庆时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就可以达到在原有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