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淄民三初字第174号 原告:淄博华光陶瓷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同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部部长。 被告:淄博华莱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朝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宁,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华光陶瓷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陶瓷”)诉被告淄博华莱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陶瓷的委托代理人刘胜远、王艳,被告华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光陶瓷诉称:原告公司享有美术作品“四溢祥云瓶”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复制原告作品并通过不同的渠道低价销售、并将有些作品擅自改编。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制作、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四溢祥云瓶);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致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证据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被告华莱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应当说明原告与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在诉状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著作权人是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第二、原告所诉的被侵权作品是否侵权,被告只有通过对作品的比对才能进行核实,通过被告阅卷,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图样与被告处的样品明显不一致;第三、被告处的样品是由被告员工从原告华光陶瓷的展厅购买的,用于展示并未进行制作、销售、改编,因此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华光陶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长江艺术出版社出版的杂志《瓷言墨语》(2012年版)2012年8月第6页“四溢祥云”瓶作品一份;“四益祥云”瓶作品登记证书及加盖山东省版权局登记专用章的四溢祥云瓶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四益祥云”瓶作品的著作权,其于2013年11月25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且已经在公开刊物上发表。 证据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两份,证明何岩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三、证据保全图片一宗,证明被告公开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陶瓷。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一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兴业银行提供的流水打款单一份,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律师费为5500.00元,证据保全费为1000.00元。 被告华莱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作品登记证书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杂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杂志第六页所显示的作品并不能证明是“四益祥云”瓶;对于证据二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何岩系职务行为,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对证据三本院证据保全拍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照片不能证实这个器型是由被告制作,也不能证实被告通过不同的渠道低价销售,更不能证明被告将作品擅自改编,展厅是由被告职工内部承包经营,对于从展厅所拍摄的图片是由该展厅的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的。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制作、销售及改编的行为;对证据四中证据保全费与律师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律师费与保全费是不包括在经济损失范围内的,原告刚才的自称其工作人员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复制品,既不能证实是被告生产的,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制作并通过不同的渠道低价销售并将作品擅自改编的情形,对于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也不能证实因为本案原告有10万元的巨额损失。故认为原告基于该损失支出的相关费用过高。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何岩在长城艺术出版社出版的《瓷言墨语--华光陶瓷岭南画派创作艺术集》中公开发表四溢祥云瓶作品一份。2013年11月25日,原告华光陶瓷取得“四益祥云瓶”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鲁作登字-2013-F-22949,作者为何岩,著作权人为原告华光陶瓷。由山东省版权局加盖登记专用章的“四益祥云瓶”作品与何岩在2012年公开发表的器型一致。“四益祥云瓶”作品的器型特点为:瓶体下圆上方,方形瓶口处有一圆柱,柱体上有四个角状造型,并与瓶体相连。 本案受理前,原告华光陶瓷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0月11日,本院两名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华莱瓷业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东官村的展厅,对展厅中摆放的陶瓷展品进行了拍照,并获得照片30张。其中涉及本案“四益祥云瓶”的照片有三张,为同一画面。 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由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为何岩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等保险费;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由原告华光陶瓷为何岩缴纳基本养老、医疗等保险费。本案美术作品“四益祥云瓶”的公开发表和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时间,在原告为何岩缴纳基本养老等保险费期间。 另查明,原告华光陶瓷在庭审中主张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原告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享有美术作品‘四溢祥云瓶’的著作权”属于笔误,“四溢祥云瓶”的著作权人为原告淄博华光陶瓷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原告并主张其所称的“四溢祥云瓶”与原告登记享有著作权的“四益祥云瓶”为同一作品的两个名称。 经比对,本院证据保全拍摄的被告展厅所展示的涉案陶瓷瓶,瓶体下圆上方,方形瓶口处有一圆柱,圆柱上有四个角状造型,且与瓶体相连。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华光陶瓷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华莱瓷业是否擅自复制涉案美术作品并公开销售;三、如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华光陶瓷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华光陶瓷提供的鲁作登字-2013-F-22949号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四益祥云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从“四益祥云瓶”美术作品的艺术造型、结构等外在形态看,具有较强的艺术美感,作品设计者利用陶瓷形式语言表现了自己的情感和认识,具有审美意义,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被告华莱瓷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或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