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忠民 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