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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114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陶春天服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114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

经营者:徐宜解。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菏泽市定陶县的“春天服饰”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上衣,这些上衣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没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主体适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证据二、(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30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的票据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8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企业信息及经营者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第9334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于2014年12月23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2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梁文娟、公证处工作人员赵静与张猛超来到位于菏泽市定陶县的“春天服饰”,由张猛超在一楼购买上衣两件,在二楼购买运动裤一条。取得“春天服饰购物小票”两张,凭证号为006388、006389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两张,发票号码为00165111、000165114、00165116、01324410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四张(发票上印章均为定陶县兴华路徐宜解发票专用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2015年1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3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包装内有黑色男士棉服上衣一件、印有“春天服饰”的购物塑料袋一个,衣服吊牌上印有“”、“”、“”标识。上衣前胸及后背处印有“”和“”图形,领标处印有“”图形和“SEPTWOLVES”字母组合标识,帽子上印有“”图形。与原告提交的正品比对,封存物品的吊牌上没有防伪标识、印制的零售价、品名及成分,而原告正品衣服上均有以上信息。在封存衣服的帽子上、左胸前处,单独且突出使用“”图案,在封存衣服的领标处使用的“”和“SEPTWOLVES”字母组合图案,与原告的第933429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停止侵权”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为公证取证封存上衣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封存商品69元。定陶春天服饰鞋业广场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宜解,注册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30号公证书及销售凭证相互印证,涉案封存商品系被告销售,经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上衣相比较在防伪标识及吊牌产品信息有较大区别。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封存上衣具有合法来源或为正品的情况下,结合当庭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带有“”图案和“”标识及“七匹狼”文字的上衣,被告销售的封存上衣对上述商标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被告销售的封存上衣与原告之间有特定联系。被告作为经销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销售的上衣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本案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是国内知名的服装服饰企业,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匹狼”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在休闲服饰上的“++”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作为长期经营包括服装在内的销售者,至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时,经营期限较长,应当知晓“七匹狼”商标的知名度,亦应当具备相关产品真伪的辨别能力。涉案封存上衣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33429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公开销售,侵权故意明显。同时,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