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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慧卿与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被告杜志学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朱慧卿,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徐江,社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朱慧卿,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徐江,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系该社编辑。

被告杜志学,女,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朱慧卿诉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被告杜志学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卿的委托代理人彭怀金、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慧卿诉称:原告朱慧卿是自由职业漫画撰稿人,河南省美术家协会理事,新华社、新闻漫画网、CFP签约画师,人民网漫画专栏作者,在全国二百多家报纸杂志发表作品9000多幅,获奖作品主要有《劣质罐头诞生记》、《公祝愿世界好》、《作战图》、《涨》、《管理就是收费》、《街头恶犬》、《躲》等。原告朱慧卿创作的漫画作品曾发表于各种媒体及网站,近期原告朱慧卿发现杜志学销售的、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出版的《金考卷特快专递.2014高考考点+专项集训45天.政治》第125页,使用了朱慧卿创作的漫画作品(漫画名:“安全意识”),被告在使用该作品过程中未经朱慧卿的许可,也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姓名和支付相关费用,并且未经作者许可对该漫画进行了部分修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并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朱慧卿的许可,擅自将朱慧卿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其行为侵犯了朱慧卿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刊物;停止使用原告朱慧卿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并在全国性媒体(大河报)上刊登向原告朱慧卿赔礼道歉的声明;被告杜志学停止销售涉案刊物。2、二被告赔偿朱慧卿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朱慧卿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朱慧卿简介及被告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原告作品权属证据一组,证明“安全意识”作品的作者是原告朱慧卿。

3、侵权图书《金考卷特快专递.2014高考考点+专项集训45天.政治》一本,证明被告在该图书第125页上使用了原告朱慧卿的作品“安全意识”。

4、购书发票及小票各一张,证明被控侵权图书系在杜志学处购买。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对原告朱慧卿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朱慧卿的简介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息发布平台没有出具证明原告朱慧卿系漫画作者朱慧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购物小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答辩称:1、原告朱慧卿诉请不当,不能证明著作权权属,侵权事实有待查证;2、即使朱慧卿是著作权人,被控侵权图书已停止发行并销毁;3、原告朱慧卿要求在大河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要求过高,与侵权影响不一致。

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志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新华网登载“漫画:安全意识”

原告朱慧卿与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被告杜志学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署名朱慧卿。

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出版的《金考卷特快专递.2014高考考点+专项集训45天.政治》第125页试题配图使用了漫画

原告朱慧卿与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被告杜志学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未署作者姓名。原告朱慧卿为证明该图书系郑州市图书城环宇书店销售,提供了2013年5月15日郑州市图书城环宇书店出具的购物小票及发票各一张,购物小票及发票加盖印章为“郑州市图书城环宇书店发票专用章”,该购物小票显示2013年5月15日郑州市图书城环宇书店销售了包括“14高考考点+专项集训45天.政治”在内的五本图书,其中“14高考考点+专项集训45天.政治”一本,价格19.80元,实收15.84元。该购物小票和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朱慧卿起诉新疆青少年出版社的另一案[(2014)郑知民初字第838号]中朱慧卿提供的购物小票为同一份购物小票,原告朱慧卿当庭在(2014)郑知民初字第838号案件中出示了原件,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购物小票抬头是河南华汇,加盖印章是郑州市图书城环宇书店,因此购物小票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中,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认为另一案中出示的证据不能在本案中使用,本案中购物小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以下两图左图为朱慧卿的漫画作品“安全意识”,右图为《金考卷特快专递.2014高考考点+专项集训45天.政治》第125页使用的漫画。

原告朱慧卿与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被告杜志学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慧卿与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被告杜志学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对比,《金考卷特快专递.2014高考考点+专项集训45天.政治》第125页使用的涉案漫画与朱慧卿的漫画作品“安全意识”相同。

另查明:

1、郑州市图书城环宇书店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杜志学系业主。

2、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在答辩中陈述《金考卷特快专递.2014高考考点+专项集训45天.政治》已停止发行并销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2006年11月9日新华网登载漫画“安全意识”,署名朱慧卿,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虽抗辩信息发布平台未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朱慧卿系漫画作者朱慧卿,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杜志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漫画作品“安全意识”中的署名,本院认定原告朱慧卿系漫画“安全意识”的作者,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