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参考涉案作品的性质、张滨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剑南文学杂志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剑南文学—经典阅读》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剑南文学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张滨的涉案美术作品,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漫画作品的2010年8月上半月刊《剑南文学—经典阅读》; 二、被告剑南文学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张滨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剑南文学杂志社负担; 三、被告剑南文学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滨经济损失七百元; 四、驳回原告张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滨负担20元,被告剑南文学杂志社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