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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宜可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上佳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宜可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宜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上佳公司产品的种类、影响范围,宜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各项因素,依法酌情判定宜可公司赔偿上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宜可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ZL201130211767.6号“千页豆腐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宜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河南宜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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