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