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华盖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兄弟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被控侵权图片的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后果,原告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兄弟公司赔偿华盖公司损失4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兄弟纸制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200395796-001品牌为“Stockbyte”、编号为200332920-001品牌为“Stone+”、编号为stk23325wcl品牌为“Stockbyte”、编号为200523617-001品牌为“TheImageBank”、编号为200415113-001品牌为“Photonica”、编号为sb10067868o-001品牌为“Stone+”以及编号为118785101品牌为“TheImageBank”的图片; 二、被告郑州兄弟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损失四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郑州兄弟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