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恒源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赵兰霞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和赵兰霞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赵兰霞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兰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第3654098、3735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赵兰霞在其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兰霞毛衫店内停止使用含有“恒源祥”字样的门头; 三、被告赵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赵兰霞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