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需对比其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将闫思山、潘子怀生产场地中的的被控侵权破碎锤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刘文彪ZL200820148170.4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刘文彪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本案中,刘文彪、闫思山于起诉前经郑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处达成调解协议,闫思山同意不再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刘文彪ZL200820148170.4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破碎锤产品,在刘文彪起诉后闫思山又提交协议称已将生产设备转让于潘子怀,在该转让协议中显示潘子怀长期与闫思山共同生产破碎锤产品,因些潘子怀对闫思山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一事应是明知的,本院在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二被告仍在继续共同生产被控侵权的破碎锤产品。故对原告刘文彪要求被告闫思山、潘子怀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刘文彪没有提交其因闫思山、潘子怀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灯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参考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规模、闫思山与刘文彪调解协议约定、刘文彪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思山、潘子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刘文彪ZL200820148170.4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闫思山、潘子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彪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文彪负担500元,被告闫思山、潘子怀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