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思山对原告刘文彪所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专利检索报告;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系郑州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28日到被告处给被告一份空白的调解协议书让其签字。 原告刘文彪对被告闫思山所提交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并称闫思山与潘子怀二人一块实际经营,只是名义上转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刘文彪“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48170.4。2013年6月25日刘文彪交纳该专利年费900元。“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复合式破碎锤,包括由耐磨铸铁制成的锤头,与锤头相连的由低碳钢制成的锤柄,其特征在于:有锤头的中心包裹有锤柄的一个端头。该端头带有安装孔,锤柄的另一个端头也开有安装口。 2013年3月28日经郑州市知识产权局主持,原告刘文彪与被告闫思山达成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闫思山同意不在(再)生产专利号ZL200820148170.4的专利产品,若再次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赔偿专利权人损失五万元整。之后原告刘文彪发现闫思山仍继续生产,遂提起诉讼。 被告闫思山庭审中提交其与潘子怀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生产破碎锤的设备转让给潘子怀继续生产,并约定如潘子怀需要,闫思山有偿为其提供服务。该协议还显示此前潘子怀长期为闫思山打工。本院第一次向闫思山送达应诉手续时,由潘子怀在位于耿庄村的生产场地代闫思山签收,刘文彪追加潘子怀为本案被告后,本院第二次前往其生产场地向闫思山、潘子怀送达开庭手续,两人均在场进行生产作业,本院对闫思山、潘子怀生产现场进行拍照取证。闫思山称其将设备转让给潘子怀后给潘子怀打工,庭审中闫思山认可其与潘子怀系亲戚关系。闫思山、潘子怀所生产的破碎锤,包括由耐磨铸铁制成的锤头,与锤头相连的由低碳钢制成的锤柄,有锤头的中心包裹有锤柄的一个端头。该端头带有安装孔,锤柄的另一个端头也开有安装口。 本院认为:刘文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820148170.4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