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荣雷辩称部分图书为换封皮书及被告人荣雷、张其华的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的行为不是“复制发行”行为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荣雷购进装订图书的半成品和将装订成册的图书销售,并委托被告人张其华加工涉案图书,被告人张其华负责组织被告人李XX、张X、郭XX将半成品图书加工装订成册,且五被告人及二辩护人皆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五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都是复制发行行为的一个环节,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荣雷及荣雷、张其华的辩护人无罪辩护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属于本罪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荣雷、张其华、李XX、张X、郭XX非法复制侵权图书6935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张X、郭XX在犯罪活动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参与犯罪时间的不同、是否为犯罪所得受益者及是否领取工资,被告人李XX犯罪地位较张X、郭XX高。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1、被告人荣雷、张其华、李XX、张X、郭XX主要工作是涉案侵权图书的加工装订环节,在制作侵权图书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其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XX、张X、郭XX认罪态度较好,经所在社区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雷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监视居住期间予以顺延。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其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监视居住期间予以顺延。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郭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扣押的侵犯著作权的图书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