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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焕、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李长焕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第201230472783.5号塑胶地垫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复印件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该公告文件显示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李长焕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第201230472783.5号“塑胶地垫”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复印件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该公告文件显示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该公告文件中产品的设计要点为:整体为镂空;镂空方式为每一实体部件的左右及前后均匀镂空,但每一实体部件的四角相连且连接范围很小,镂空处呈矩形;每一实体部件整体呈剖开竹节状,上部凸起下部凹下,剖开截面呈矩形。

原告中兴达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01230472783.5号专利授权公告文件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鉴于已公开授权的专利文件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公开的信息,本院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对被告李长焕提交的第201230472783.5号专利进行了检索验证,所得文件与李长焕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证明该复印件所载专利信息不存在或虚假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兴达公司提交的第201430007210.4号“地垫(镂空竹节纹)”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收据、(2014)郑绿证经字第673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李长焕提交的第201230472783.5号“塑胶地垫”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等经过质证程序被法庭采纳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兴达公司依法对第201430007210.4号“地垫(镂空竹节纹)”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李长焕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使用在先设计,因而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告李长焕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第201230472783.5号“塑胶地垫”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1月10日,可以作为在先设计的比对文件。第201230472783.5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均系地垫,为同类产品。比对二者的外观,相同之处为:整体为镂空;镂空方式为每一实体部件的左右及前后均匀镂空,但每一实体部件的四角相连且连接范围很小,镂空处呈矩形;每一实体部件整体呈剖开竹节状,上部凸起下部凹下,剖开截面呈矩形。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实体部件之间的连接处不具有弧度。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在先设计与被控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可以确定:二者所同时具有的剖开竹节状实体部件设计是该款地垫的设计要点,增加了产品的辨识度,该设计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相反二者实体部件连接部位是否具有弧度,在竹节状实体部件本身的都具有大弧度的情况下属于局部非常微小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影响。原告中兴达公司认为第201230472783.5号专利从侧面看是连续的波浪,而被告侵权产品从侧面看是不连续的,因此不是现有技术,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侧面不连续是由于其实体部件连接处不具有弧度所造成的,而就与现有技术不同的该点本院已经予以评述,并且对于一般消费者,在地垫的正常使用中不易观察到侧面,侧面设计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影响很小。综上,被控产品的设计与第201230472783.5号专利没有实质性差异,李长焕的行为属于销售使用在先设计的产品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第201230472783.5号“塑胶地垫”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中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