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李XX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委托李XX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购进、销售,系主犯;被告人李XX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亦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杨XX、李XX系自首,经查证,被告人杨XX、李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故其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称杨XX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杨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达80460件,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犯罪活动直到案发时一直在持续中,属情节严重,不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免除刑事处罚要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李XX犯罪情节轻微,经查,李XX明知为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仍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8万余件,情节严重,且在该幅度内数量亦属较大,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认罪态度好、初犯、退赃,经查证属实,结合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杨XX、李XX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80460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案在量刑时还考虑被告人杨XX、李XX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退缴赃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四、扣押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模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