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高XX证言,证明其使用的牛栏山二锅头酒瓶全部是从林州市凤凰玻璃厂业务员杨XX处购进,杨XX联系电话X、X1,还购进小刀酒的酒瓶,其先后向杨XX三张农行卡汇过货款,其中一张户名是段XX。证人段XX证言,证明杨XX使用其身份证在河顺镇农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并一直由杨XX使用。被告杨XX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由其使用,卡号分别为X2(户名段XX)、X3、X4的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6月15日单振汇款15笔合计268750元。 证人单X证言,证明其根据高XX提供的账户向名字叫“山林”的人汇过货款。证人高XX、单X的证言与被告人杨XX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 3、案发后,证人高XX对被告杨XX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告杨XX即为向其提供假酒瓶的人。 4、证人任XX证言,证明杨山林委托林州市振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了17900多个小刀酒瓶,每个酒瓶0.71元。林州市原康糖果玻璃制品厂发货单、保管帐,确认2013年6月15日,林州市振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任XX提供酒瓶17960个,销售金额12750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林州市公安局扣押了李XX提供的酒瓶模具三套,其中,一套模具有“牛栏山酒厂专用瓶”字样,一套模具为“小刀”酒模具,一套模具有牛栏山酒瓶外形,但无字样。案发后,被告人杨XX、李XX对三套模具及在高XX处提取酒瓶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系李XX使用的模具及非法制造的有“牛头”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酒瓶及其中一套模具的底部都有1个牛头标识。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证明没有委托林州市合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带有“牛头”标识的专用瓶,河北三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没有委托林州市振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小刀酒瓶。 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牛头”图案的第97474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河北三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小刀”文字的第3953350号商标注册证。 7、案发后,被告人杨XX向林州市检察院主动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李XX向林州市检察院主动退缴赃款1000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XX、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9、林州市司法局分别出具对二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告人杨XX、李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0、另有物料标签、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