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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春鸣诉被告河南佐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QQ空间打印页、羊城晚报网络权属证据、2012年1月《佐餐》期刊及被告提交的《佐餐》期刊(2012年9月、10月)两册、郑州市金水区德宝御香苑经六路店、江南新天地(郑州)餐饮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QQ空间打印页、羊城晚报网络权属证据、2012年1月《佐餐》期刊及被告提交的《佐餐》期刊(2012年9月、10月)两册、郑州市金水区德宝御香苑经六路店、江南新天地(郑州)餐饮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餐桌期刊服务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金羊网-羊城晚报”网站刊载的漫画《俺就点爱好了》作者署名为“春鸣”,同时原告陈春鸣在其个人QQ空间内发表的漫画作品署名“春鸣漫画”,可以认定原告在其发表的漫画作品上将“春鸣”作为自己的署名,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佐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商业性地使用原告漫画作品且未署原告姓名,构成了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如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则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不能说明或举证证明其获得被控侵权期刊的时间、地点,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期刊为月刊,同时涉案期刊在餐厅提供给读者的方式为“当月杂志”,故原告提交的涉案期刊仅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与原告起诉时间相比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或者原告起诉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春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春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孙召鹏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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