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第7333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宋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宋普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