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毛绒玩具,与豪伟达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毛绒玩具为相同产品。原告提供的其公司生产的同类毛绒玩具合格证载明了执行标准、等级、检验员、条形码、具体面料、填充物名称等重要产品信息,而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并未显示上述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本身的质量、色彩同原告所提供的正品合格证亦存在明显差别。 经比对,宋普销售的被控侵权“裙兔”毛绒玩具左耳吊牌上的图案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并列的卡通兔和卡通猪图案,下部为“HWD”字母,与豪伟达公司在玩具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333816号“图形+HWD”组合商标为相同的卡通图案和字母,只是在卡通兔图案部分有细微差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宋普所销售的被控侵权“裙兔”毛绒玩具使用了与豪伟达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豪伟达公司的毛绒玩具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豪伟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豪伟达公司要求宋普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宋普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豪伟达公司要求宋普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豪伟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宋普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宋普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宋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元。 被告宋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